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瓮安县乡镇自用船舶管理实施细则(定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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瓮安县乡镇自用船舶管理实施细则

(定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和《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水域内航行、停泊及作业的乡镇自用船舶的建造、使用和安全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自有船舶。

购置或者建造的乡镇自用船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船长不能超过10米,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得超过20千瓦。

第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属地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乡镇自用船舶检丈、登记和发证参照《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生产履行属地管理职责;乡镇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并督促落实;

(二)全面落实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落实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明确负责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机构和专(兼)职人员,建立船舶、船舶驾驶员档案;

(四)每年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进行摸底调查,记录乡镇自用船舶相关情况,对乡镇自用船舶进行编号造册、发放号牌和备案证明,并建立相关台账;

(五)每年定期对乡镇自用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检查乡镇自用船舶船名标识、船体安全状况、船舶归属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定期组织乡镇自用船舶驾驶人员开展水上安全知识培训,督促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的乡镇自用船舶驾驶人员及时参加培训;

(七)开展现场检查,及时制止违规操作、超用途使用、超限定人数搭载、超核定载重量运输、超限定区域航行等行为,消除安全隐患,提请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八)组织开展水上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宣传教育,教育船舶驾驶人员及船主自觉遵守水上安全有关规定,严禁冒险航行、非法从事营运活动,严防发生水上安全事故;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水上突发险情应急处置和救援,协助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十)组织开展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定期分析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生产形势;

(十一)协调解决乡镇自用船舶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应急管理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局、水务局、文旅局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县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县应急管理局:发挥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乡镇(街道)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协调涉及乡镇自用船舶的水上突发险情的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通航水域内(乌江)水上安全监管及执法,负责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进行指导,并对乡镇提请的违法案件线索进行核实查处。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全县乡镇自用船舶非法从事渔业生产执法查处工作;作为渔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的实施主体,行使渔船登记、作业、进出渔港及船员的监督管理,依法处理乡镇自用船舶违法从事渔业生产行为并通报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

县文旅局:负责依法处理乡镇自用船舶违法从事旅游经营行为并通报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

县水务局:负责封闭水域库区内自用船舶的管理并通报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二)建立乡镇自用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台账;

(三)在法定或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以及邻水村寨操办红白喜事等交通高峰期,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加强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在村(居)民安全公约中明确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内容。

第九条 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负主体责任,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镇自用船舶摸底调查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二)对船舶安全状况负责,及时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技术状况;

(三)负责督促驾驶人员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不得将乡镇自用船舶交给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的人员驾驶;

(四)严格遵守水上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乡镇自用船舶驾驶人员作为乡镇自用船舶实际使用负责人,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确保将乡镇自用船舶用于从事农业生产和家庭生活使用,不得从事客(渡)运和营业性运输,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二)操作船舶时确保遵守有关水上安全法律法规;

(三)操作船舶前,对乡镇自用船舶船体、操作设备、救生设备进行检查;

(四)操作船舶时负责督促核定所有搭乘人员全程穿戴救生设备。

第三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与管辖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每年须与管辖的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书,村(居)民委员会与船主签订安全责任书,层层落实管理责任,完善县、乡镇(街道)、村、船主四级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每年对辖区内现有的乡镇自用船舶进行摸底调查,并向县交通运输局报告摸底调查情况,同时抄送至县应急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文旅局、县水务局。摸底调查情况应包括:船主、船舶用途、船舶主尺度、船体材料、主机种类、主机功率等船舶基本资料;船舶船体结构是否牢固、水密,有无碰伤、裂缝和其他明显缺陷,是否配备足够、合格的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应急排水工具等基本安全设施;船舶是否按规定设置号牌(或喷涂),驾驶员是否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船舶实际用途,是否真正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摸底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其进行编号造册、登记存档,发放号牌。

第十三条 原则上,乡镇自用船舶实行一户一船制,同艘乡镇自用船舶最多可登记三名驾驶员。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大安全宣传力度,通过进村宣传等方式,组织开展水上安全知识、典型案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宣传教育,加强乡镇自用船舶操作技能、应急自救技能等方面知识的培训。教育船主及船舶驾驶员自觉遵守水上安全规定,严防发生水上安全事故。

第四章 乡镇自用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五条 乡镇自用船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编号、登记和上牌,驾驶员经过水上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后方可航行。

第十六条 乡镇自用船舶航行过程中,船上人员必须全程穿戴救生设备,不得随意走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限定人数或超核定载重量航行;

(二)未配齐救生设备和航行、系泊设备航行;

(三)在核定行政水域外航行;

(四)无夜航设施夜航;

(五)酒后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毒品后操作船舶,以及患有妨碍安全操作船舶的疾病后操作船舶;

(六)在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中冒险航行;

(七)从事营业性运输、渔业生产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十七条 乡镇自用船舶应选择安全水域停泊并加强汛期安全管理,不得在禁止锚泊水域、桥区水域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锚泊,防止污染水域或碰撞桥梁等水上设施。

第十八条 各乡镇(街道)应规范自用船舶停泊和出航管理,根据自身条件,合理划定统一的自用船舶停放区,明确专人严格按照“六项禁令”“四不上船”“七不出航”规定对自用船舶的停泊和出航进行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乡镇自用船舶擅自变更主机功率及驾驶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乡镇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渔业生产以及电、炸、毒鱼等违法活动,由乡镇提请县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负有乡镇自用船舶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乡镇自用船舶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管理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乡镇自用船舶造成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词解释:

海事六项禁令:(1)严禁船舶无证航行;(2)严禁船员无证驾驶;(3)严禁船舶超员超载航行;(4)严禁非客船载客;(5)严禁在雷雨、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冒险航行;(6)严禁超禁航水位航行。

四不上船:(1)船员、乘客不穿好、系好救生衣不上船;(2)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和剧毒危险化学品不上船;(3)船舶没有停稳不上(下)船;(4)儿童没有成人陪同不上船。

七不出航:(1)安全自查不合格不出航;(2)证照不全不出航;(3)超员、超载和人与大牲畜共载不出航;(4)船员酒后不出航;(5)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不出航;(6)超禁航、禁渡水位不出航;(7)不具备夜航条件夜间不出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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