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瓮安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执法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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瓮安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法定途径名称 事项类型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适用主体 行使层级 备注
1 对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的确定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1.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2.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省、市、县级
2 在乡复员军人的认定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1.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2.自退出现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
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县级
3 烈士评定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718号)
第八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第九条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符合相关情形牺牲的公民。 省、市、县级
4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 行政确认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1.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
2.提供《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原始病历、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在部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的退役军人。 省、市、县级
5 伤残等级评定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行政法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五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补办、新办、调整残疾等级。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新办评定因战因公残疾等级;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人员,因残疾情况发生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可以申请调整残疾等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一)因犯罪致残的;(二)因醉酒或者吸毒致残的;(三)自残的;(四)因过失致残的;(五)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省、市、县级
6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五十三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行政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2〕255号) 一、 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应当由当事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服现役期间患病的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市、县级
7 领取国家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身份认定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1.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2.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①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②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③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④“无劳动能力”是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因身体疾病无法靠自身劳动生存。对于烈士原配偶再婚,继续履行烈士生前赡养和抚养义务,本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应当发给其定期抚恤金。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县级
8 领取生活补助的参战参试退役军人身份认定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第八十三条  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法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等部门规定。
1.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军人;
2.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军人,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
部分参战参试退役军人。 省、市、县级
9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身份认定 行政确认 【行政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
1.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2.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
3.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县级
10 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认定 行政确认 【行政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
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 符合条件的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 县级
11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五十三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即可按当地标准享受经济补助)。
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的对象为:2011年11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的自主就业城乡义务兵和士官。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每服役1年按3600元/年的基本标准发给经济补助。服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各地可适当提高经济补助基本标准。
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奖励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依照当地义务兵经济补助基本标准,按比例增发。其中,荣获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增发15%,二等功的增发10%,三等功的增发5%。荣获多项奖励的,按最高奖项增发。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省、市、县级
12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补助费的给付 行政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五十三条     服现役期间平时获得二等功以上荣誉或者战时获得三等功以上荣誉以及属于烈士子女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五十四条    军士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三十五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行政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
2018年8月1日后退出现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1.2018年8月1日后退出现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
2.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完成接收安置手续,处于待安排工作期间。
2018年8月1日后退出现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 县级
13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给付 行政给付 【行政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
1.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2.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
3.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县级
14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的给付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1.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2.自退出现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
在乡复员军人。 县级
15 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经费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四十二条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保障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住房。 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或其监护人。 省、市、县级
16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县级
17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718号)
第十五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1.烈士遗属;
2.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3.病故军人遗属。
县级
18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718号)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1.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2.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3.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县级
19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718号)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行政规范性文件】《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  六、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垫支。中央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工作的情况,及时审核下达烈士褒扬金。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1.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
2.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县级
20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718号)
第二十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1.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
2.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县级
21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县级
22 部分参战参试军队退役人员生活补助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行政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7〕99号)五、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和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所需中央财政负担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结合地方的资金安排,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补助金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行政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07〕100号)二、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的原8023部队人员,每人每月补助100元。三、对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比照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进行体检,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政策待遇。
1.部分参战退役人员: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 、  2.部分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的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县级
23 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生活补助给付 行政给付 【行政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每人每月发放13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 符合条件的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 县级
24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发放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财社〔2019〕225号)。
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符合条件的残疾退役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县级
25 伤残人员抚恤金发放 行政给付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符合规定的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按照规定予以抚恤。 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且符合抚恤金发放条件的伤残人员。 县级
26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应征入伍服现役。 义务兵家庭 县级
27 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退役金发放 行政给付 【行政规范性文件】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2〕43号)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是指按照《退役军人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办法》退出现役并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十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为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发放和调整退役金。
退出现役并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军队退役人员接收安置程序办结。 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 省、市、县级
28 对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或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或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情况。 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或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抚恤优待对象。 县级
29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未按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2.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3.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国有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 省、市、县级
30 对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718号)
第三十八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 县级
注:
1. 法律依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
2.适用条件:适用该法定途径处理应具备的条件。
3 适用主体:适用该法定途径处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4.办理时限:办理程序和时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5.操作程序: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步骤、次序、方式等流程。
6.法律结果:依法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处理结果。
7.本清单所列事项为我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现职能职责范围内由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或相关法人、组织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的基础清单,若国家及我省后续有新增或更新,按最新执行。
8.本清单所列法律依据中为民政部门的,因职能职责划转,现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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