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权责清单(2025年版)共830项,其中行政许可5项,行政处罚725项,行政检查60项,行政强制32项,行政确认1项,其他类7项。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5年版) |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编码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事项分类 | 备注 |
| 1 | 行政许可 | 01 | 市场主体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登记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出资人(主管部门)名称。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四)合伙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出资额、执行事务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其委派的代表姓名。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六)分支机构:名称、类型、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 (七)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者姓名、住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名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注册登记 | |
| 2 | 行政许可 | 02 | 食品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许可 | |
| 3 | 行政许可 | 03 | 食品生产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许可 | |
| 4 | 行政许可 | 04 |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许可 | |
| 5 | 行政许可 | 05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许可 | |
| 6 | 行政处罚 | 1 |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 (2024年1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作出处理。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企业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多次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20250210)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公司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介机构以自己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 规定对公司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审批科、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7 | 行政处罚 | 2 | 对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8 | 行政处罚 | 3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9 | 行政处罚 | 4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10 | 行政处罚 | 5 |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11 | 行政处罚 | 6 |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12 | 行政处罚 | 7 |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13 | 行政处罚 | 8 |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和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二百六十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14 | 行政处罚 | 9 | 对外国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15 | 行政处罚 | 10 |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16 | 行政处罚 | 11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主席令第55号)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17 | 行政处罚 | 12 |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主席令第55号)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18 | 行政处罚 | 13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主席令第55号)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19 | 行政处罚 | 14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主席令第83号) 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20 | 行政处罚 | 15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主席令第20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21 | 行政处罚 | 16 |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主席令第20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22 | 行政处罚 | 17 | 对涂改、出租、转让、伪造或者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主席令第20号)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23 | 行政处罚 | 18 | 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主席令第20号)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24 | 行政处罚 | 19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主席令第2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25 | 行政处罚 | 20 | 对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主席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26 | 行政处罚 | 21 | 对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总局令第52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27 | 行政处罚 | 22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总局令第52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28 | 行政处罚 | 23 | 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29 | 行政处罚 | 24 | 对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总局令第52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总局令第82号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逾期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30 | 行政处罚 | 25 | 对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总局令第52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31 | 行政处罚 | 26 | 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总局令第52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32 | 行政处罚 | 27 | 对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总局令第52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33 | 行政处罚 | 28 | 对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总局令第52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备案的歇业期限届满,或者累计歇业满3年,视为自动恢复经营,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34 | 行政处罚 | 29 | 对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总局令第52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35 | 行政处罚 | 30 | 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总局令第82号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严重扰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36 | 行政处罚 | 31 | 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国务院令第684号)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37 | 行政处罚 | 32 | 明知是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国务院令第684号)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38 | 行政处罚 | 33 | 对在县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登记或者使用企业名称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企业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39 | 行政处罚 | 34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市场主体 | |
| 40 | 行政处罚 | 35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或者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41 | 行政处罚 | 36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42 | 行政处罚 | 37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43 | 行政处罚 | 38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44 | 行政处罚 | 3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50101)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50415) 第二十三条 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集中用餐单位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学校、幼儿园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45 | 行政处罚 | 4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46 | 行政处罚 | 41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47 | 行政处罚 | 42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第一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48 | 行政处罚 | 43 |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49 | 行政处罚 | 4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9号公布,2022年3月15日施行) 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以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为由,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妨碍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50 | 行政处罚 | 45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51 | 行政处罚 | 46 | 对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52 | 行政处罚 | 47 | 对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53 | 行政处罚 | 48 | 对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54 | 行政处罚 | 4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施行)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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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行政处罚 | 50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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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行政处罚 | 51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施行) 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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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行政处罚 | 52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施行) 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58 | 行政处罚 | 53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施行) 第七十三条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59 | 行政处罚 | 54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施行)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60 | 行政处罚 | 55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施行)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61 | 行政处罚 | 56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施行) 第七十九条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62 | 行政处罚 | 57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施行) 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63 | 行政处罚 | 58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订,2024年2月1日施行)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商标、规格、数量、批次、生产日期、召回人、召回原因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64 | 行政处罚 | 59 | 对违反《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九条条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订,2024年2月1日施行)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九条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65 | 行政处罚 | 60 | 对违反《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订,2024年2月1日施行)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贮存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生食畜禽血及生食畜禽肉; (二)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66 | 行政处罚 | 61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订,2024年2月1日施行)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67 | 行政处罚 | 62 | 对违反《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订,2024年2月1日施行)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停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68 | 行政处罚 | 63 | 对违反《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订,2024年2月1日施行)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食品类别范围内生产;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杀虫剂、灭鼠剂等,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七)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持有效健康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 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经营项目范围内生产经营; (二)不得进行生食水产品、裱花类糕点制售;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五)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持有效健康证明; (六)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杀虫剂、灭鼠剂等,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九)不得在餐饮服务场所内饲养和宰杀畜禽类动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69 | 行政处罚 | 64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超出登记分类目录生产加工食品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订,2024年2月1日施行)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超出登记分类目录生产加工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70 | 行政处罚 | 65 | 对违反《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订,2024年2月1日施行)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每年将生产的食品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记录处理或者销毁情况。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71 | 行政处罚 | 66 | 对违反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罚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订,2024年2月1日施行)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简易包装并附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贮存条件; (四)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五)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六)小作坊登记证编号; (七)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72 | 行政处罚 | 67 | 对违反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订,2024年2月1日施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歇业、重新开业前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不得分装食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73 | 行政处罚 | 68 | 对违反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订,2024年2月1日施行)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 第四十七条 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餐饮具; (六)在显著位置公示备案证明材料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七)配备防蝇、防鼠、防尘、保洁设施。 食品摊贩应当留存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74 | 行政处罚 | 69 | 对违反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订,2024年2月1日施行)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八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 (二)生食水产品、裱花类糕点、自制泡酒、生鲜乳;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食品添加剂。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75 | 行政处罚 | 70 | 对违反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备案义务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订,2024年2月1日施行)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我省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省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我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在我省的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76 | 行政处罚 | 71 | 对违反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订,2024年2月1日施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餐饮登记证,并按照载明的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对配送的食品应当使用封签或者一次性封口包装等方式进行封装。 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经营者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77 | 行政处罚 | 72 | 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78 | 行政处罚 | 73 |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3月施行) 第五十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79 | 行政处罚 | 74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3月施行) 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80 | 行政处罚 | 75 | 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3月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81 | 行政处罚 | 76 | 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3月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82 | 行政处罚 | 77 | 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规定行为的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3月施行) 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施行)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83 | 行政处罚 | 78 | 对《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84 | 行政处罚 | 79 |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85 | 行政处罚 | 80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的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86 | 行政处罚 | 81 | 对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在展销会举办前报告的、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在展销会举办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87 | 行政处罚 | 82 | 对《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88 | 行政处罚 | 83 | 对《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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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 行政处罚 | 84 | 对《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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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 行政处罚 | 85 | 对《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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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 行政处罚 | 86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9号公布,2022年3月15日施行) 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92 | 行政处罚 | 87 | 对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辅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62号,2023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辅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食品相关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食品相关产品: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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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行政处罚 | 88 | 对《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62号,2023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建立并实施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原辅料控制以及开展相关安全评估验证的; (四)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的; (五)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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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 行政处罚 | 89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95 | 行政处罚 | 90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 (二)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96 | 行政处罚 | 91 | 对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97 | 行政处罚 | 92 | 对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98 | 行政处罚 | 93 | 对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99 | 行政处罚 | 94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00 | 行政处罚 | 95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有关信息的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01 | 行政处罚 | 96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 (二)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规定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的; (三)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02 | 行政处罚 | 97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的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03 | 行政处罚 | 98 | 对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04 | 行政处罚 | 99 | 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二十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05 | 行政处罚 | 100 | 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06 | 行政处罚 | 101 | 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07 | 行政处罚 | 102 | 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08 | 行政处罚 | 103 | 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09 | 行政处罚 | 104 | 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250501)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10 | 行政处罚 | 105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250501)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经营者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 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时,或者为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经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分析或者再次抽样检验,查明不合格原因。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一步调查和分析研判,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并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11 | 行政处罚 | 106 | 对《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12 | 行政处罚 | 107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13 | 行政处罚 | 108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14 | 行政处罚 | 109 |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15 | 行政处罚 | 110 |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16 | 行政处罚 | 111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17 | 行政处罚 | 112 | 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情形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六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18 | 行政处罚 | 113 | 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19 | 行政处罚 | 114 | 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八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20 | 行政处罚 | 115 | 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五十条 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等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21 | 行政处罚 | 116 | 对《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4月实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22 | 行政处罚 | 117 | 对《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4月实施)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学校食堂提供蔬菜、水果以及按照国际惯例或者民族习惯需要提供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学校食堂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中小学、幼儿园食堂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中小学、幼儿园集中用餐不得制售的高风险食品目录。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23 | 行政处罚 | 118 | 对《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4月实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中小学、幼儿园食堂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需要,不得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 高等学校食堂加工制作的大型活动集体用餐,批量制售的热食、非即做即售的热食、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留样,其他加工食品根据相关规定留样。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24 | 行政处罚 | 119 | 对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25 | 行政处罚 | 120 |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26 | 行政处罚 | 121 | 对《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27 | 行政处罚 | 122 | 对《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28 | 行政处罚 | 123 | 对《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七条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29 | 行政处罚 | 124 | 对《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八条 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30 | 行政处罚 | 125 | 对生产者、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向社会公开信息、不向监督部门报告、不主动召回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31 | 行政处罚 | 126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处罚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60号,2022年11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32 | 行政处罚 | 127 | 对《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情形的处罚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60号,2022年11月1日施行)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提出的否决建议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33 | 行政处罚 | 128 |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行为的处罚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34 | 行政处罚 | 129 | 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35 | 行政处罚 | 130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36 | 行政处罚 | 131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37 | 行政处罚 | 132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38 | 行政处罚 | 133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39 | 行政处罚 | 134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40 | 行政处罚 | 135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41 | 行政处罚 | 136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第八条第二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42 | 行政处罚 | 137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43 | 行政处罚 | 138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44 | 行政处罚 | 139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45 | 行政处罚 | 140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第一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第十六条第二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46 | 行政处罚 | 141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47 | 行政处罚 | 142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超市采购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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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8 | 行政处罚 | 143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49 | 行政处罚 | 144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50 | 行政处罚 | 145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51 | 行政处罚 | 146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52 | 行政处罚 | 147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53 | 行政处罚 | 148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54 | 行政处罚 | 149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55 | 行政处罚 | 150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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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6 | 行政处罚 | 151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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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7 | 行政处罚 | 152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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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8 | 行政处罚 | 153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59 | 行政处罚 | 154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60 | 行政处罚 | 155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61 | 行政处罚 | 156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62 | 行政处罚 | 157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63 | 行政处罚 | 158 | 对《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64 | 行政处罚 | 159 | 对《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65 | 行政处罚 | 160 | 对《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66 | 行政处罚 | 161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3月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67 | 行政处罚 | 162 | 对违反《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3月施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 (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68 | 行政处罚 | 163 | 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3月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69 | 行政处罚 | 164 | 对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3月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70 | 行政处罚 | 165 | 对《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3月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71 | 行政处罚 | 166 | 对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72 | 行政处罚 | 167 | 对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行为的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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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3 | 行政处罚 | 168 | 对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行为的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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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4 | 行政处罚 | 169 | 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为处罚 |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 从事食盐生产应当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食盐实行定点批发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75 | 行政处罚 | 170 | 对《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定的区域销售食盐的;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的; (三)将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进行销售的。 第七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在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定的区域从事批发业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委托个人或者没有食盐批发资质的单位开展批发经营。 第八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和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相关许可证和出厂食盐质量检测报告,取得增值税发票。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采购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购进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销售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盐采购、销售的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禁止将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进行销售。 禁止用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制作食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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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6 | 行政处罚 | 171 | 对《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可处以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 (二)食盐零售经营者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 第八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和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相关许可证和出厂食盐质量检测报告,取得增值税发票。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采购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购进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销售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盐采购、销售的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77 | 行政处罚 | 172 | 对《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的加碘食盐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召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销售的加碘食盐包装标注的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并在加碘食盐的包装上按照法律规定标明碘含量。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监测结果适时调整本省执行的碘含量国家标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78 | 行政处罚 | 173 | 对《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通过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 (二)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的。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通过网络等便于消费者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零售的未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明显的未加碘食盐标识。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满足特定人群未加碘食盐消费需求。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79 | 行政处罚 | 174 | 对《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制作食品的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用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制作食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80 | 行政处罚 | 175 | 对违反《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畜禽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单位等应当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六)发现市场内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产品,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181 | 行政处罚 | 176 | 对《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食盐生产经营企业、使用食盐制作食品的企业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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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2 | 行政处罚 | 177 | 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浪费 | |
| 183 | 行政处罚 | 178 |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184 | 行政处罚 | 179 | 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185 | 行政处罚 | 180 | 对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186 | 行政处罚 | 181 | 对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187 | 行政处罚 | 182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188 | 行政处罚 | 183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189 | 行政处罚 | 184 |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190 | 行政处罚 | 18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191 | 行政处罚 | 18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 (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192 | 行政处罚 | 18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58号,2022年12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对药品配送的质量与安全负责。配送药品,应当根据药品数量、运输距离、运输时间、温湿度要求等情况,选择适宜的运输工具和设施设备,配送的药品应当放置在独立空间并明显标识,确保符合要求、全程可追溯。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委托配送的,应当对受托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核,与受托企业签订质量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药品网络零售的具体配送要求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向个人销售药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出具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可以以电子形式出具,药品最小销售单元的销售记录应当清晰留存,确保可追溯。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完整保存供货企业资质文件、电子交易等记录。销售处方药的药品网络零售企业还应当保存处方、在线药学服务等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1年。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193 | 行政处罚 | 18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 (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194 | 行政处罚 | 189 | 对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195 | 行政处罚 | 190 | 对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196 | 行政处罚 | 191 |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197 | 行政处罚 | 192 | 对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58号,2022年12月1日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三方平台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申请入驻的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资质、质量安全保证能力等进行审核,对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建立登记档案,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确保入驻的药品网络销售企业符合法定要求。 第三方平台应当与药品网络销售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药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对药品网络销售活动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入驻的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平台发现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停止展示药品相关信息: (一)不具备资质销售药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销售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的; (三)超过药品经营许可范围销售药品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 (五)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药品注册证书被依法撤销、注销的,不得展示相关药品的信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198 | 行政处罚 | 193 |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199 | 行政处罚 | 194 | 对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200 | 行政处罚 | 195 | 对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四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201 | 行政处罚 | 196 | 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四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202 | 行政处罚 | 197 | 对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四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203 | 行政处罚 | 198 |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204 | 行政处罚 | 199 |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药品经营企业及时改正,不影响药品质量安全的,给予减轻处罚: (一)药品经营企业超出许可的经营方式、经营地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药品不属于疫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但符合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要求的; (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205 | 行政处罚 | 200 | 对《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将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销售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导致相关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或者去向不明,或者知道、应当知道购进单位将相关药品流入非法渠道仍销售药品的; (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过程中,记录或者票据不真实,存在虚假欺骗行为的; (四)对已识别的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依然为其提供药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206 | 行政处罚 | 201 | 对《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销售的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次委托销售的;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委托销售行为进行管理的; (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委托储存、运输行为进行管理的; (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报告委托销售、储存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储存药品的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次委托储存药品的; (六)接受委托运输药品的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运输药品的; (七)接受委托储存、运输的受托方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向委托方所在地和受托方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重大质量问题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207 | 行政处罚 | 202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208 | 行政处罚 | 203 | 对《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 (二)以买药品赠药品或者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直接或者变相赠送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管理要求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209 | 行政处罚 | 204 |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药品储存和养护、停止使用、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药品储存和养护、停止使用、报告等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210 | 行政处罚 | 205 | 对《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第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 (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药品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211 | 行政处罚 | 206 | 对《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第81号)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212 | 行政处罚 | 207 | 对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在网络上销售的处罚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58号,2022年12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网络销售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二款 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具体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213 | 行政处罚 | 208 | 对《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罚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58号,2022年12月1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通过网络向个人销售处方药的,应当确保处方来源真实、可靠,并实行实名制。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与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签订协议,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方审核调配,对已经使用的电子处方进行标记,避免处方重复使用。 第三方平台承接电子处方的,应当对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的情况进行核实,并签订协议。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接收的处方为纸质处方影印版本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处方重复使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214 | 行政处罚 | 209 | 对《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58号,2022年12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名称、网站名称、应用程序名称、IP地址、域名、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批发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网络销售企业为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215 | 行政处罚 | 210 | 对《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58号,2022年12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展示的药品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合法。 从事处方药销售的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在每个药品展示页面下突出显示“处方药须凭处方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等风险警示信息。处方药销售前,应当向消费者充分告知相关风险警示信息,并经消费者确认知情。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区分展示,并在相关网页上显著标示处方药、非处方药。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在处方药销售主页面、首页面不得直接公开展示处方药包装、标签等信息。通过处方审核前,不得展示说明书等信息,不得提供处方药购买的相关服务。 第十九条第二款 第三方平台展示药品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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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 | 行政处罚 | 211 | 对《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58号,2022年12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药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药学技术人员承担药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并实施药品质量安全、药品信息展示、处方审核、处方药实名购买、药品配送、交易记录保存、不良反应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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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7 | 行政处罚 | 212 | 对《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58号,2022年12月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网站名称以及域名等信息向平台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平台备案信息公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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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8 | 行政处罚 | 213 | 对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及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2018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品 | |
| 219 | 行政处罚 | 214 | 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54号,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医疗器械 | |
| 220 | 行政处罚 | 215 | 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 (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 (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医疗器械 | |
| 221 | 行政处罚 | 216 | 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 (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医疗器械 | |
| 222 | 行政处罚 | 217 | 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医疗器械 | |
| 223 | 行政处罚 | 218 | 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 (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医疗器械 | |
| 224 | 行政处罚 | 219 | 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医疗器械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医疗器械 | |
| 225 | 行政处罚 | 220 | 对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条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医疗器械 | |
| 226 | 行政处罚 | 221 | 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54号,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 (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医疗器械 | |
| 227 | 行政处罚 | 222 | 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54号,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医疗器械 | |
| 228 | 行政处罚 | 223 | 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54号,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医疗器械 | |
| 229 | 行政处罚 | 224 |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54号,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医疗器械 | |
| 230 | 行政处罚 | 225 |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从事销售或者交易服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医疗器械 | |
| 231 | 行政处罚 | 226 |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医疗器械 | |
| 232 | 行政处罚 | 227 |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 (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医疗器械 | |
| 233 | 行政处罚 | 228 |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 (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 (三)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 (四)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要求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 (五)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医疗器械 | |
| 234 | 行政处罚 | 229 |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的; (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医疗器械 | |
| 235 | 行政处罚 | 230 |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 (二)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 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医疗器械 | |
| 236 | 行政处罚 | 231 | 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 (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医疗器械 | |
| 237 | 行政处罚 | 232 | 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医疗器械 | |
| 238 | 行政处罚 | 233 | 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医疗器械 | |
| 239 | 行政处罚 | 234 | 对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化妆品 | |
| 240 | 行政处罚 | 235 | 对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6号,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国家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中一般项目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化妆品 | |
| 241 | 行政处罚 | 236 | 对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化妆品标签存在下列情形,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不规范,或者出现多字、漏字、错别字、非规范汉字的; (二)使用期限、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规范等的; (三)化妆品标签不清晰难以辨认、识读,或者部分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的; (四)化妆品成分名称不规范或者成分未按照配方含量的降序列出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引导语的; (六)产品中文名称未在显著位置标注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 化妆品标签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化妆品 | |
| 242 | 行政处罚 | 237 | 对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化妆品 | |
| 243 | 行政处罚 | 238 | 对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第二款条的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化妆品 | |
| 244 | 行政处罚 | 239 | 对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化妆品 | |
| 245 | 行政处罚 | 240 | 对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 第六十六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化妆品 | |
| 246 | 行政处罚 | 241 | 对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 第六十九条 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化妆品 | |
| 247 | 行政处罚 | 242 | 对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 第七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化妆品 | |
| 248 | 行政处罚 | 243 | 对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6号,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化妆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信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化妆品 | |
| 249 | 行政处罚 | 244 | 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疫苗 | |
| 250 | 行政处罚 | 245 | 对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疫苗 | |
| 251 | 行政处罚 | 246 | 对其它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疫苗 | |
| 252 | 行政处罚 | 247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53 | 行政处罚 | 248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6月施行) 第二十六条 在用能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用能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在用水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 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利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54 | 行政处罚 | 249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55 | 行政处罚 | 250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56 | 行政处罚 | 251 |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57 | 行政处罚 | 252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58 | 行政处罚 | 253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59 | 行政处罚 | 254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1号,2022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60 | 行政处罚 | 255 |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61 | 行政处罚 | 256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62 | 行政处罚 | 257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63 | 行政处罚 | 258 | 对隐慝、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64 | 行政处罚 | 259 | 对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5号公布 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65 | 行政处罚 | 260 | 对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 | 《工业产品适用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公布 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66 | 行政处罚 | 261 | 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1月施行) 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67 | 行政处罚 | 262 | 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1月施行) 第五十二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九条 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第二款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 (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68 | 行政处罚 | 263 | 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第七条第三款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69 | 行政处罚 | 264 | 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70 | 行政处罚 | 265 | 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71 | 行政处罚 | 266 | 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令棉花经营者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72 | 行政处罚 | 267 | 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73 | 行政处罚 | 268 | 对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74 | 行政处罚 | 269 | 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75 | 行政处罚 | 270 | 对《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1号,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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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6 | 行政处罚 | 271 | 对《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1号,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 (四)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 (六)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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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7 | 行政处罚 | 272 | 对《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1号,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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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8 | 行政处罚 | 273 | 对《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1号,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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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9 | 行政处罚 | 274 | 对《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1号,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80 | 行政处罚 | 275 | 对《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1号,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第十六条 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81 | 行政处罚 | 276 | 对《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1号,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82 | 行政处罚 | 277 | 对《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总局令第31号) 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 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83 | 行政处罚 | 278 | 对《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总局令第31号)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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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4 | 行政处罚 | 279 | 对《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总局令第31号)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 (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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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5 | 行政处罚 | 280 | 对《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总局令第31号) 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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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6 | 行政处罚 | 281 | 对《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总局令第31号) 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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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7 | 行政处罚 | 282 | 对《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总局令第31号) 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88 | 行政处罚 | 283 | 对《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总局令第31号) 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第四条 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89 | 行政处罚 | 284 | 对《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总局令第31号) 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90 | 行政处罚 | 285 | 对《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总局令第31号) 第二十一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91 | 行政处罚 | 286 | 对《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总局令第31号) 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 (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92 | 行政处罚 | 287 | 对《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总局令第31号) 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93 | 行政处罚 | 288 | 对《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总局令第31号) 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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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4 | 行政处罚 | 289 | 对《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总局令第31号) 第二十五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95 | 行政处罚 | 290 | 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处罚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三十条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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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6 | 行政处罚 | 291 | 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 (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 (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 (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九条 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 (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 (三)二、三类棉短绒; (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 (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 (六)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十条 不得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织造、印染、整理等过程,不得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97 | 行政处罚 | 292 | 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第十三条 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 (一)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等; (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98 | 行政处罚 | 293 | 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三)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或填充物原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六条 学生服、纺织面料标识还应当包括: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 纺织面料不能确定安全类别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要求的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异味、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重金属含量等理化检验指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299 | 行政处罚 | 294 | 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300 | 行政处罚 | 295 | 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产品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名优标志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形码等; (二)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 (三)伪造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生产日期; (四)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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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1 | 行政处罚 | 296 |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 |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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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2 | 行政处罚 | 297 |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施行)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03 | 行政处罚 | 298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施行)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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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4 | 行政处罚 | 299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施行)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05 | 行政处罚 | 300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施行)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06 | 行政处罚 | 301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施行)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07 | 行政处罚 | 302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施行)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08 | 行政处罚 | 303 |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施行)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09 | 行政处罚 | 304 |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施行)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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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 | 行政处罚 | 305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施行)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11 | 行政处罚 | 306 | 对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施行) 第五十五条 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12 | 行政处罚 | 307 |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施行)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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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3 | 行政处罚 | 308 |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施行)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14 | 行政处罚 | 309 |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15 | 行政处罚 | 310 | 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16 | 行政处罚 | 311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修订)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17 | 行政处罚 | 312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修订)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18 | 行政处罚 | 313 | 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修订)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19 | 行政处罚 | 314 | 对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修订)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20 | 行政处罚 | 315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21 | 行政处罚 | 316 | 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十三条第一款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22 | 行政处罚 | 317 | 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23 | 行政处罚 | 318 |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24 | 行政处罚 | 319 | 对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25 | 行政处罚 | 320 | 对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26 | 行政处罚 | 321 | 对认证机构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逾期不改的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社会监督。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27 | 行政处罚 | 322 | 对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28 | 行政处罚 | 323 | 对有《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29 | 行政处罚 | 324 |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情形的处罚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十六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执业资格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八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在认证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人员,具备相关认证培训教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机构与认证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咨询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第九条 认证培训人员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认证培训机构执业。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培训人员,具备相关认证或认证咨询人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培训机构与认证机构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机构或者1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认证或者认证咨询活动。 第十条 认证咨询人员应当在1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认证咨询活动,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认证咨询机构执业。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咨询人员,具备相关认证培训教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咨询机构与认证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咨询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30 | 行政处罚 | 325 |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情形的处罚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十七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四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31 | 行政处罚 | 326 |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情形的处罚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十八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四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二)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确认、批准,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程序; (五)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 (六)接受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七)在认证机构执业的认证人员与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咨询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人员与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八)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认证活动中与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对认证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九)对所在执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隐瞒本人执业真实情况; (十)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人员; (十一)其他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规定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32 | 行政处罚 | 327 | 对伪造、冒用、非法买卖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四十六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33 | 行政处罚 | 328 |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34 | 行政处罚 | 329 | 对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35 | 行政处罚 | 330 |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36 | 行政处罚 | 331 |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37 | 行政处罚 | 332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证书、产品认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 | |
| 338 | 行政处罚 | 333 | 对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或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或者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以处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标准化 | |
| 339 | 行政处罚 | 334 | 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标准化 | |
| 340 | 行政处罚 | 335 | 对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标准化 | |
| 341 | 行政处罚 | 336 |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标准化 | |
| 342 | 行政处罚 | 337 |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等的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标准化 | |
| 343 | 行政处罚 | 338 |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标准化 | |
| 344 | 行政处罚 | 339 |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45 | 行政处罚 | 340 | 对违反《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46 | 行政处罚 | 341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47 | 行政处罚 | 342 |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48 | 行政处罚 | 343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49 | 行政处罚 | 344 |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50 | 行政处罚 | 345 |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51 | 行政处罚 | 346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52 | 行政处罚 | 347 |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53 | 行政处罚 | 348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54 | 行政处罚 | 349 |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55 | 行政处罚 | 350 |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56 | 行政处罚 | 351 |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总局61号令,2022年11月实施) 第五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57 | 行政处罚 | 352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总局61号令,2022年11月实施) 第八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58 | 行政处罚 | 353 | 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九条情形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总局61号令,2022年11月实施) 第九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 (二)超过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停止开展超出授权范围的相关检定、测试活动。 (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59 | 行政处罚 | 354 | 对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总局61号令,2022年11月实施) 第十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60 | 行政处罚 | 355 | 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一条情形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总局61号令,2022年11月实施)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61 | 行政处罚 | 356 | 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情形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总局61号令,2022年11月实施) 第十二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62 | 行政处罚 | 357 | 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情形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总局61号令,2022年11月实施) 第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63 | 行政处罚 | 358 | 对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总局61号令,2022年11月实施)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64 | 行政处罚 | 359 | 对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总局61号令,2022年11月实施) 第十五条 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65 | 行政处罚 | 360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总局61号令,2022年11月实施) 第十六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66 | 行政处罚 | 361 | 对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总局61号令,2022年11月实施) 第十七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67 | 行政处罚 | 362 | 对违反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68 | 行政处罚 | 363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69 | 行政处罚 | 364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70 | 行政处罚 | 365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71 | 行政处罚 | 366 |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72 | 行政处罚 | 367 | 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年修订)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73 | 行政处罚 | 368 | 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年修订)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74 | 行政处罚 | 369 | 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年修订)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75 | 行政处罚 | 370 | 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年修订)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76 | 行政处罚 | 371 | 对《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77 | 行政处罚 | 372 | 对《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六)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78 | 行政处罚 | 373 | 对未按规定标注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标注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79 | 行政处罚 | 374 | 对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与批准的型式不一致的处罚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与批准的型式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80 | 行政处罚 | 375 | 对未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不再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的处罚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未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不再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81 | 行政处罚 | 376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82 | 行政处罚 | 377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处罚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83 | 行政处罚 | 378 | 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84 | 行政处罚 | 379 | 对《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85 | 行政处罚 | 380 | 对《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86 | 行政处罚 | 381 | 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61号令,2022年11月实施)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87 | 行政处罚 | 382 | 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88 | 行政处罚 | 383 | 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89 | 行政处罚 | 384 | 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90 | 行政处罚 | 385 | 对违反《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文件、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生产、销售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计量检定、计量测试、计量校准数据; (七)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的主办者应当设置复测计量器具,供消费者无偿使用,并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进行维护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91 | 行政处罚 | 386 | 对违反《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下列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零配件: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无合格印、合格证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五)应当售前报验而未报验或者报验不合格的; (六)失去应有准确度的; (七)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改变计量器具的控制系统或者设置其他作弊装置;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或者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检定证; (三)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 (四)伪造计量数据; (五)其他违法使用计量器具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92 | 行政处罚 | 387 | 对《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93 | 行政处罚 | 388 | 对《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94 | 行政处罚 | 389 | 对《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95 | 行政处罚 | 390 | 对《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96 | 行政处罚 | 391 |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97 | 行政处罚 | 392 |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98 | 行政处罚 | 393 |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399 | 行政处罚 | 394 | 对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的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一)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进行计量检验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三)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四)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 | |
| 400 | 行政处罚 | 395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01 | 行政处罚 | 396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02 | 行政处罚 | 397 |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03 | 行政处罚 | 398 | 对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04 | 行政处罚 | 399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05 | 行政处罚 | 400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06 | 行政处罚 | 401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07 | 行政处罚 | 402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08 | 行政处罚 | 403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09 | 行政处罚 | 404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10 | 行政处罚 | 405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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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1 | 行政处罚 | 406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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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2 | 行政处罚 | 407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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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3 | 行政处罚 | 408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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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4 | 行政处罚 | 40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15 | 行政处罚 | 410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16 | 行政处罚 | 411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17 | 行政处罚 | 412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18 | 行政处罚 | 413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19 | 行政处罚 | 414 |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20 | 行政处罚 | 415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21 | 行政处罚 | 416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施行)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总局57号令,2022年7月实施)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场所检查,不予配合或者拖延、阻碍监督检查正常开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22 | 行政处罚 | 417 | 对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23 | 行政处罚 | 418 | 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24 | 行政处罚 | 419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25 | 行政处罚 | 420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26 | 行政处罚 | 421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27 | 行政处罚 | 422 |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行为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28 | 行政处罚 | 423 |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行为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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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9 | 行政处罚 | 424 |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行为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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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0 | 行政处罚 | 425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八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31 | 行政处罚 | 426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行为之一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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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2 | 行政处罚 | 427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33 | 行政处罚 | 428 | 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34 | 行政处罚 | 429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情形之一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35 | 行政处罚 | 430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36 | 行政处罚 | 431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37 | 行政处罚 | 432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八十八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38 | 行政处罚 | 433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39 | 行政处罚 | 434 |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40 | 行政处罚 | 435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41 | 行政处罚 | 436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42 | 行政处罚 | 437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43 | 行政处罚 | 438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44 | 行政处罚 | 439 |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45 | 行政处罚 | 440 |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行为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九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46 | 行政处罚 | 441 | 对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总局57号令,2022年7月实施) 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47 | 行政处罚 | 442 | 对被检查单位未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并提交整改报告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总局57号令,2022年7月实施)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并提交整改报告。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48 | 行政处罚 | 443 | 对锅炉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锅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 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锅炉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锅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49 | 行政处罚 | 444 | 对锅炉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的、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锅炉安全总监、锅炉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4号公布 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锅炉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锅炉安全总监、锅炉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50 | 行政处罚 | 445 |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51 | 行政处罚 | 446 |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52 | 行政处罚 | 447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的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五)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53 | 行政处罚 | 448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54 | 行政处罚 | 449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的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二)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或者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55 | 行政处罚 | 450 | 对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的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56 | 行政处罚 | 451 | 对电梯使用单位违反《贵州省电梯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电梯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二款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视频运行监控系统,视频信息至少保存30日,视频信息内容的使用和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57 | 行政处罚 | 452 | 对电梯生产单位违反贵州省电梯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电梯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六十五条 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通过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58 | 行政处罚 | 453 | 对电梯改造单位违反《贵州省电梯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未加贴电梯改造铭牌的处罚和对电梯移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贵州省电梯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第五款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电梯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六十六条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加贴电梯改造铭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移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移装、改造、修理。 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对其移装、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还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及改造单位名称,并按照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 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59 | 行政处罚 | 454 | 对电梯使用单位、安装单位违反《贵州省电梯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电梯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六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安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电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移装: (一)整机使用年限15年以上的; (二)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三)经检验不合格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60 | 行政处罚 | 455 | 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贵州省电梯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电梯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六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61 | 行政处罚 | 456 | 对《贵州省电梯条例》六十九条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电梯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六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处于安全和适宜运行的状态,并且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四)设置电梯应急救援电话,保证电梯运行期间专人值守,电梯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和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紧急停止按钮必须保持有效可靠; (五)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轿厢移动通信信号覆盖,无偿为电梯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检修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移动通信设施; 第三十五条 电梯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更换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第五十六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将电梯检验检测、改造修理、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三)退出电梯使用管理前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指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62 | 行政处罚 | 457 | 对《贵州省电梯条例》七十条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电梯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七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九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处于安全和适宜运行的状态,并且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本单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可以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本单位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并对维护保养活动进行监督;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不得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的结构和电梯性能参数,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前款规定轿厢装修后的电梯应当经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检测,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63 | 行政处罚 | 458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贵州省电梯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电梯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七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三)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十二)不得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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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4 | 行政处罚 | 459 | 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贵州省电梯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移交电梯技术资料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贵州省电梯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处罚 | 《贵州省电梯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七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移交电梯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单位终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应当将所保管的电梯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不得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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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5 | 行政处罚 | 460 | 对《贵州省电梯条例》七十三条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电梯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七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承担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制造单位提出的维护保养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不得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且不能当场排除的故障,按规定应当停止使用的,立即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 | |
| 466 | 行政处罚 | 461 | 对发布虚假广告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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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7 | 行政处罚 | 462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烟草(含电子烟)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广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互联网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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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8 | 行政处罚 | 463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查或者未按广告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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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9 | 行政处罚 | 464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禁止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的,不得在同一页面或者同时出现相关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地址、联系方式、购物链接等内容。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广告 | |
| 470 | 行政处罚 | 465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广告 | |
| 471 | 行政处罚 | 466 | 对广告代言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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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2 | 行政处罚 | 467 | 对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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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3 | 行政处罚 | 468 |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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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4 | 行政处罚 | 469 |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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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5 | 行政处罚 | 470 | 对《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发布者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没有关闭标志或者计时结束才能关闭广告; (二)关闭标志虚假、不可清晰辨识或者难以定位等,为关闭广告设置障碍; (三)关闭广告须经两次以上点击; (四)在浏览同一页面、同一文档过程中,关闭后继续弹出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五)其他影响一键关闭的行为。 启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时展示、发布的开屏广告适用前款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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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6 | 行政处罚 | 471 | 对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 (一)虚假的系统或者软件更新、报错、清理、通知等提示; (二)虚假的播放、开始、暂停、停止、返回等标志; (三)虚假的奖励承诺; (四)其他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方式。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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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7 | 行政处罚 | 472 | 对《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据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主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相关责任、采取措施防止链接的广告内容被篡改,并提供违法广告活动主体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广告 | |
| 478 | 行政处罚 | 473 | 对《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违法广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记录、保存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广告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信息服务提供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监测、排查,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发布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保留相关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置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或者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 (四)不得以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手段阻挠、妨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广告监测;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保存涉嫌违法广告的证据材料,如实提供相关广告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广告修改记录以及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信息等; (六)依据服务协议和平台规则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用户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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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9 | 行政处罚 | 474 | 对《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在搜索政务服务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的结果中插入竞价排名广告。 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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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0 | 行政处罚 | 475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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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1 | 行政处罚 | 476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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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2 | 行政处罚 | 477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四)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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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3 | 行政处罚 | 478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的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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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4 | 行政处罚 | 479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十一条第一项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 (二)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三)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四)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 不得利用处方药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也不得利用该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广告 | |
| 485 | 行政处罚 | 480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的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广告 | |
| 486 | 行政处罚 | 481 | 对《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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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7 | 行政处罚 | 482 | 对《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7年1月施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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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8 | 行政处罚 | 483 |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年修订)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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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9 | 行政处罚 | 484 |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年修订)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广告 | |
| 490 | 行政处罚 | 485 | 对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知识产权 | |
| 491 | 行政处罚 | 486 |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知识产权 | |
| 492 | 行政处罚 | 487 | 对违反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知识产权 | |
| 493 | 行政处罚 | 488 |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知识产权 | |
| 494 | 行政处罚 | 48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知识产权 | |
| 495 | 行政处罚 | 490 | 对违反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1号) 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知识产权 | |
| 496 | 行政处罚 | 491 | 对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2号)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知识产权 | |
| 497 | 行政处罚 | 492 | 对擅自使用特殊标志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等行为的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2号)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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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8 | 行政处罚 | 493 | 对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处罚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9号) 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知识产权 | |
| 499 | 行政处罚 | 494 |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施行)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知识产权 | |
| 500 | 行政处罚 | 495 |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行政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知识产权 | |
| 501 | 行政处罚 | 496 |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1号) 第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知识产权 | |
| 502 | 行政处罚 | 497 | 对《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2019年发布)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 (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四款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知识产权 | |
| 503 | 行政处罚 | 498 | 对《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2019年发布)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第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知识产权 | |
| 504 | 行政处罚 | 499 | 对《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至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 《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 《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 《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账。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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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5 | 行政处罚 | 500 | 对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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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6 | 行政处罚 | 501 | 对《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10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通过网络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其客户资源、平台数据以及其他经营者对其在商标代理服务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恶意排挤竞争对手的; (二)通过编造用户评价、伪造业务量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委托人的; (三)通过电子侵入、擅自外挂插件等方式,影响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商标代理系统等正常运行的; (四)通过网络展示具有重大不良影响商标的; (五)其他通过网络实施的违法商标代理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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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7 | 行政处罚 | 502 | 对《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10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 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办理备案、变更备案、延续备案或者注销备案,未妥善处理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通报,并记入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所述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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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8 | 行政处罚 | 503 | 对假冒专利、继续侵犯同一专利权、协助侵犯专利权、协助假冒专利、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擅自转移毁损查封扣押物品、违法从事专利服务、专利中介违法执业等8种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知识产权 | |
| 509 | 行政处罚 | 504 | 对假冒专利的处罚 | 《贵州省专利条例》(2020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销售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订立假冒专利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对假冒的专利标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销毁;专利标识张贴、刻录或者附带在产品上的,责令当事人清除或者覆盖;专利标识难以清除或者覆盖的,责令当事人销毁假冒专利产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知识产权 | |
| 510 | 行政处罚 | 505 | 对继续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市场秩序及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广告、展示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贵州省专利条例》(2020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没收侵权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二款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侵权行为人不得继续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市场秩序。 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广告、展示等便利条件。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知识产权 | |
| 511 | 行政处罚 | 506 | 对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专利案件时,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及擅自转移、毁损已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贵州省专利条例》(2020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当事人阻碍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案件的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作出查封或者扣押决定的专利管理部门处以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价值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 对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摄像、拍照; (三) 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 涉嫌侵犯方法发明专利权的,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五) 对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涉案物品进行抽样取证; (六) 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七) 调查与专利案件有关的其他事项。 专利管理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公安机关等部门和基层村(居)组织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拒绝、阻碍,不得转移、毁损证据,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相关市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已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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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2 | 行政处罚 | 507 | 对未依法取得专利服务的资质或者资格,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专利服务的及专利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泄露委托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虚假报告、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专利条例》(2020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专利服务的资质或者资格,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专利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对专利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建立专利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披露违法行为信息。 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执业资质或者资格,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泄露委托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 (二) 出具虚假专利分析、评议、评估等报告; (三) 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 以诋毁竞争对手商誉、虚假广告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五) 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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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3 | 行政处罚 | 508 |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发布)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修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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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4 | 行政处罚 | 50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发布)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修订)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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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5 | 行政处罚 | 510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发布)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修订)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价格 | |
| 516 | 行政处罚 | 511 |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发布)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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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7 | 行政处罚 | 512 | 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发布)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修订)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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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8 | 行政处罚 | 513 | 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情形的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修订)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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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9 | 行政处罚 | 514 | 对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修订)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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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0 | 行政处罚 | 515 | 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修订)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发布)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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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1 | 行政处罚 | 516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 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第八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 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 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国家对禁止用于促销活动的商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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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2 | 行政处罚 | 517 | 对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行为的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发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 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 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 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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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3 | 行政处罚 | 518 | 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发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 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 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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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4 | 行政处罚 | 519 | 对《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11修订)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价格 | |
| 525 | 行政处罚 | 520 | 对《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11修订)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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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6 | 行政处罚 | 521 | 对经营者、收费单位或者代收费单位违反公示制度的处罚 | 《贵州省价格条例》(2010修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消费者普遍关注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公示制度。经营者、收费单位或者代收费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价格 | |
| 527 | 行政处罚 | 522 | 对《贵州省价格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价格条例》(2010修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或者示证收费; (二)为价格监督检查、监测、成本调查审核等政府价格活动,提供必需的生产经营成本、利润等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三)建立与其经营条件相适应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四)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六)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和检查;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价格 | |
| 528 | 行政处罚 | 523 | 对《贵州省价格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价格条例》(2010修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第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责令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三)违反第十三、十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违反第十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一)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方式标价;(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三)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标价不一的标价签或者价目表;(四)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不符;(五)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七)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或者巧立名目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加收费用;(八)无服务事实收取费用;(九)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十)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十一)未按规定申领 《收费许可证》或者 《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而收费;(十二)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收费项目,收取《收费许可证》上未标明的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填写收费票据,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十三)利用行政性垄断或者行业性垄断的优势,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强制性销售高价商品或者强制性提供服务,强制性收购或者变相压价收购;(十四)联合固定价格或者限制转售价格;(十五)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哄抬物价、违反规定收费;(十六)涂改、伪造、买卖政府价格批文;(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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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9 | 行政处罚 | 524 | 对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收价款的处罚 | 《贵州省价格条例》(2010修改)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收价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难以退还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价格 | |
| 530 | 行政处罚 | 525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主席令第27号)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反不正当竞争 | |
| 531 | 行政处罚 | 526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主席令第27号)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反不正当竞争 | |
| 532 | 行政处罚 | 527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主席令第27号)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反不正当竞争 | |
| 533 | 行政处罚 | 528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主席令第27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反不正当竞争 | |
| 534 | 行政处罚 | 52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主席令第27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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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5 | 行政处罚 | 530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主席令第27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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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6 | 行政处罚 | 531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主席令第27号)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反不正当竞争 | |
| 537 | 行政处罚 | 532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主席令第27号)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反不正当竞争 | |
| 538 | 行政处罚 | 53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6月24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反垄断 | |
| 539 | 行政处罚 | 534 | 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6月24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反垄断 | |
| 540 | 行政处罚 | 535 |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6月24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反垄断 | |
| 541 | 行政处罚 | 536 | 对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中,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6月24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反垄断 | |
| 542 | 行政处罚 | 537 |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贿赂他人的处罚 |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3年9月修订,2023年10月31日施行)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所称财物,包括金钱、实物以及代币卡(券)、含有金额的会员卡、网络虚拟财产、礼券、基金、股份、债务免除等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 本条第一款所称其他手段,包括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留学、考察、房屋使用权、房屋装 修、设备设施使用等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受益的手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 争优势。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反不正当竞争 | |
| 543 | 行政处罚 | 538 |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处罚 |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3年9月修订,2023年10月3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万元。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万元,包括: (一)最高奖设置多个中奖者的,其中任意一个中奖者的最高奖金额超过5万元; (二)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累计金额超过5万 元; (三)以服务、物品使用等形式作为奖品的,该服务、物品使用等的市场价格超过5万元; (四)其他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万元的情形。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反不正当竞争 | |
| 544 | 行政处罚 | 539 | 对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处罚 |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3年9月修订,2023年10月3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反不正当竞争 | |
| 545 | 行政处罚 | 540 | 对组织策划传销的;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牟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传销 | |
| 546 | 行政处罚 | 541 | 对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传销 | |
| 547 | 行政处罚 | 542 |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传销 | |
| 548 | 行政处罚 | 543 |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对直销企业发生重大变更的,未依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直销 | |
| 549 | 行政处罚 | 544 |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直销 | |
| 550 | 行政处罚 | 545 | 对《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直销 | |
| 551 | 行政处罚 | 546 |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直销 | |
| 552 | 行政处罚 | 547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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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3 | 行政处罚 | 548 |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规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直销 | |
| 554 | 行政处罚 | 549 |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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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5 | 行政处罚 | 550 |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23号令)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进行直销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或本办法的,以及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培训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查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直销 | |
| 556 | 行政处罚 | 551 | 对直销员在直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直销 | |
| 557 | 行政处罚 | 552 | 对《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直销 | |
| 558 | 行政处罚 | 553 |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24号令) 第九条 直销企业未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直销 | |
| 559 | 行政处罚 | 554 | 对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规定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22号令) 第十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直销 | |
| 560 | 行政处罚 | 555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消费者权益保护 | |
| 561 | 行政处罚 | 556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 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以商业宣传、产品推荐、实物展示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服务、责任承担等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所承诺的内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第十四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游戏服务相关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在注册、登录等环节严格进行用户核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 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 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损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收取押金的,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退还押金的方式、程序和时限,不得对退还押金设置不合理条件。 消费者要求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 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消费者权益保护 | |
| 562 | 行政处罚 | 557 | 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情形的处罚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消费者权益保护 | |
| 563 | 行政处罚 | 558 | 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消费者权益保护 | |
| 564 | 行政处罚 | 559 | 对《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向消费者告知应当告知的有关事项; (二)设定最低消费数额;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四)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计入作为商品的净含量; (五)不提供购货或者服务凭证; (六)未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七)不履行商品召回义务; (八)未经消费者同意,向第三人披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九)向消费者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消费者权益保护 | |
| 565 | 行政处罚 | 56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电子商务 | |
| 566 | 行政处罚 | 56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电子商务 | |
| 567 | 行政处罚 | 56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主席令第7号)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电子商务 | |
| 568 | 行政处罚 | 56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主席令第7号)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电子商务 | |
| 569 | 行政处罚 | 56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主席令第7号)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电子商务 | |
| 570 | 行政处罚 | 56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主席令第7号)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电子商务 | |
| 571 | 行政处罚 | 566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网络交易监管 | |
| 572 | 行政处罚 | 567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第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网络交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网络交易监管 | |
| 573 | 行政处罚 | 568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网络交易监管 | |
| 574 | 行政处罚 | 569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网络交易监管 | |
| 575 | 行政处罚 | 570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网络交易监管 | |
| 576 | 行政处罚 | 571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网络交易监管 | |
| 577 | 行政处罚 | 572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网络交易监管 | |
| 578 | 行政处罚 | 573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网络交易监管 | |
| 579 | 行政处罚 | 574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网络交易监管 | |
| 580 | 行政处罚 | 575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网络交易监管 | |
| 581 | 行政处罚 | 576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五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 (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网络交易监管 | |
| 582 | 行政处罚 | 577 | 对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网络交易监管 | |
| 583 | 行政处罚 | 578 | 对《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十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下列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消费者定作的商品; (二)鲜活易腐的商品;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第七条 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 (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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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4 | 行政处罚 | 579 | 对《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二)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的; (三)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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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5 | 行政处罚 | 580 | 对《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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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6 | 行政处罚 | 581 | 对《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三十三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 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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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7 | 行政处罚 | 582 | 对《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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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8 | 行政处罚 | 583 | 未经许可登记,擅自设立拍卖企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主席令第2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拍卖 | |
| 589 | 行政处罚 | 584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主席令第24号)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拍卖 | |
| 590 | 行政处罚 | 585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主席令第24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拍卖 | |
| 591 | 行政处罚 | 586 |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主席令第24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拍卖 | |
| 592 | 行政处罚 | 587 |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主席令第24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拍卖 | |
| 593 | 行政处罚 | 588 | 对拍卖企业采用虚假宣传,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拍卖 | |
| 594 | 行政处罚 | 58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野生植物保护 | |
| 595 | 行政处罚 | 590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野生植物保护 | |
| 596 | 行政处罚 | 591 | 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30日由国务院发布,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五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 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野生药材 | |
| 597 | 行政处罚 | 592 | 对商品零售场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塑料 | |
| 598 | 行政处罚 | 593 | 对商品零售场所没有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的行政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塑料 | |
| 599 | 行政处罚 | 594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房地产 | |
| 600 | 行政处罚 | 59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房地产 | |
| 601 | 行政处罚 | 596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732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房地产 | |
| 602 | 行政处罚 | 597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732号)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房地产 | |
| 603 | 行政处罚 | 598 |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处罚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三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境外就业中介 | |
| 604 | 行政处罚 | 599 | 对经营单位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05 | 行政处罚 | 600 | 对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许经营 | |
| 606 | 行政处罚 | 601 | 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军服管理 | |
| 607 | 行政处罚 | 602 | 对《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 第十三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军队军需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从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中除名,并不得再列入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军服管理 | |
| 608 | 行政处罚 | 603 | 对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军服管理 | |
| 609 | 行政处罚 | 604 | 对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节约能源 | |
| 610 | 行政处罚 | 605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6月施行) 第二十五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用能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节约能源 | |
| 611 | 行政处罚 | 606 | 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6月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节约能源 | |
| 612 | 行政处罚 | 607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节约能源 | |
| 613 | 行政处罚 | 608 | 对《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情形的处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水效标识 | |
| 614 | 行政处罚 | 609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或者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主席令第86号)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招标投标 | |
| 615 | 行政处罚 | 610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主席令第86号)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招标投标 | |
| 616 | 行政处罚 | 611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主席令第86号)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招标投标 | |
| 617 | 行政处罚 | 612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主席令第86号)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招标投标 | |
| 618 | 行政处罚 | 613 | 对洗染企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洗染业 | |
| 619 | 行政处罚 | 614 | 对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个体工商户 | |
| 620 | 行政处罚 | 615 | 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个体工商户 | |
| 621 | 行政处罚 | 616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主席令第26号)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烟草 | |
| 622 | 行政处罚 | 617 |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及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主席令第26号)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烟草 | |
| 623 | 行政处罚 | 618 |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主席令第26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烟草 | |
| 624 | 行政处罚 | 619 |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主席令第26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烟草 | |
| 625 | 行政处罚 | 620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1年11月10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烟草 | |
| 626 | 行政处罚 | 621 | 对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主席令第81号)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文物 | |
| 627 | 行政处罚 | 622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主席令第81号)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文物 | |
| 628 | 行政处罚 | 623 | 对被吊销许可证,逾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单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文物 | |
| 629 | 行政处罚 | 624 | 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古生物化石 | |
| 630 | 行政处罚 | 625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订)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旅游 | |
| 631 | 行政处罚 | 626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订)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旅游 | |
| 632 | 行政处罚 | 627 | 对《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旅游 | |
| 633 | 行政处罚 | 628 | 对《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旅游 | |
| 634 | 行政处罚 | 629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旅游 | |
| 635 | 行政处罚 | 630 | 对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年主席令第25号)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邮政 | |
| 636 | 行政处罚 | 631 |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著作权 | |
| 637 | 行政处罚 | 632 | 对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电影 | |
| 638 | 行政处罚 | 633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被吊销许可证,逾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39 | 行政处罚 | 634 | 对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等行为的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40 | 行政处罚 | 635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41 | 行政处罚 | 636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42 | 行政处罚 | 637 |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43 | 行政处罚 | 638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44 | 行政处罚 | 63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45 | 行政处罚 | 640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兑。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46 | 行政处罚 | 641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47 | 行政处罚 | 642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48 | 行政处罚 | 643 |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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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9 | 行政处罚 | 644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主席令第14号)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50 | 行政处罚 | 645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主席令第24号)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51 | 行政处罚 | 646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未成年人保护 | |
| 652 | 行政处罚 | 647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未成年人保护 | |
| 653 | 行政处罚 | 648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七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未成年人保护 | |
| 654 | 行政处罚 | 64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六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未成年人保护 | |
| 655 | 行政处罚 | 650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未成年人保护 | |
| 656 | 行政处罚 | 651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未成年人保护 | |
| 657 | 行政处罚 | 652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未成年人保护 | |
| 658 | 行政处罚 | 653 | 对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零七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59 | 行政处罚 | 654 | 对《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20年9月修订) 第二十九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财政、价格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将非法收入退还外,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停止收费;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的二倍以下罚款;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或越权批准收费项目的; (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不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四)不使用专用票据收费的; (五)擅自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六)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亮证收费的; (八)拒报或者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的; (九)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费款项的; (十)拒绝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60 | 行政处罚 | 655 | 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用人单位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61 | 行政处罚 | 656 | 对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十条 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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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2 | 行政处罚 | 657 |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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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3 | 行政处罚 | 658 | 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逾期不改正,经税务机关提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主席令第23号) 第六十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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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4 | 行政处罚 | 659 |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主席令第23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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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5 | 行政处罚 | 660 | 对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发布)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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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6 | 行政处罚 | 661 | 对药品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行为的处罚 | 《反兴奋剂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 《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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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7 | 行政处罚 | 662 | 对强行出售联票的处罚 | 《贵州省旅游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强行出售联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联票销售所得,并处以联票销售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旅游景区按照价格管理相关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68 | 行政处罚 | 663 | 对未按照规定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载的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利用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 《贵州省旅游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载的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利用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利用互联网招徕、组织旅游者,并组织提供游览、娱乐、旅行、住宿、餐饮等两项以上有偿旅游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许可证电子链接标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69 | 行政处罚 | 664 | 对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70 | 行政处罚 | 665 |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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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1 | 行政处罚 | 666 | 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2009年主席令第18号) 第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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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2 | 行政处罚 | 667 | 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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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3 | 行政处罚 | 668 | 对《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终止妊娠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仅限于在经批准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依法批准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74 | 行政处罚 | 669 | 对违反《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2023年10月3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种公牛、淘汰奶牛等产品,未在销售场所或者网络销售平台显著位置以显著形式告知消费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75 | 行政处罚 | 670 | 对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76 | 行政处罚 | 671 | 对《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三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77 | 行政处罚 | 672 |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 |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发布)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78 | 行政处罚 | 673 | 对《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情形的处罚 |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发布)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79 | 行政处罚 | 674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 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年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80 | 行政处罚 | 675 | 对《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73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 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81 | 行政处罚 | 676 |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 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82 | 行政处罚 | 677 | 对《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83 | 行政处罚 | 678 | 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 第二十三 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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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4 | 行政处罚 | 679 | 对单位被吊销《摄制电影许可证》和《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逾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85 | 行政处罚 | 680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86 | 行政处罚 | 681 | 对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87 | 行政处罚 | 682 |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88 | 行政处罚 | 683 | 对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 第九条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89 | 行政处罚 | 684 |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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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0 | 行政处罚 | 685 | 对《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从事下列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订立合同; (三)故意隐瞒与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对方订立合同; (四)以恶意串通、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 (五)其他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本办法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印章、账户等便利条件。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91 | 行政处罚 | 686 | 对《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买卖的国家禁止流通物品、非法买卖的国家限制流通物品,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一)以贿赂、欺诈、胁迫手段侵占国有资产的;(二)恶意串通侵占国有资产的;(三)以低价折股、转让等方式侵占国有资产的;(四)损害公共财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五)非法销售国家专营、特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规定的合同的;(七)买卖国家禁止流通物品的;(八)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九)违法分包、发包、转包的;(十)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受损害方申请,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伪造合同、非法转让合同的;(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谎称包销、回收产品等订立合同的;(三)虚构合同主体,盗用、借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订立合同,骗取货款(货物)、定金、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六)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七)为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担保;(八)无履约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正在实施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时,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凭证等便利条件。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合同 | |
| 692 | 行政处罚 | 687 | 对《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二十三条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和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 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时,合同当事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合同订立、履行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合同 | |
| 693 | 行政处罚 | 688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94 | 行政处罚 | 689 |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95 | 行政处罚 | 690 | 对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市场监管 | |
| 696 | 行政处罚 | 691 | 对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2020年1月施行) 第三十五条 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开展商用密码检测认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资质。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技术规范、规则开展商用密码检测认证。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应当对其在商用密码检测认证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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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7 | 行政处罚 | 692 | 对销售或者提供未经检测认证或者检测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产品,或者提供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服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2020年1月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销售或者提供未经检测认证或者检测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产品,或者提供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社会公共利益的商用密码产品,应当依法列入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由具备资格的机构检测认证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商用密码产品检测认证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避免重复检测认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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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8 | 行政处罚 | 693 | 对中介机构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揽业务的处罚。 | 《贵州省中介机构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揽业务: (一)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可以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帮助委托人达到目的; (三)就服务结果向委托人作夸大或者虚假承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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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9 | 行政处罚 | 694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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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0 | 行政处罚 | 695 | 对《贵州省反窃电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反窃电条例》(2003年施行) 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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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1 | 行政处罚 | 696 | 对《糖料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施行) 第三十一条 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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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2 | 行政处罚 | 697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修订,2023年3月1日施行) 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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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3 | 行政处罚 | 698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修订,2023年3月1日施行)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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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4 | 行政处罚 | 69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野生动物保护 | |
| 705 | 行政处罚 | 700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第五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野生动物保护 | |
| 706 | 行政处罚 | 701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野生动物保护 | |
| 707 | 行政处罚 | 702 | 对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野生动物保护 | |
| 708 | 行政处罚 | 703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野生动物保护 | |
| 709 | 行政处罚 | 704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野生动物保护 | |
| 710 | 行政处罚 | 705 | 对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整理,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公示年度报告 | |
| 711 | 行政处罚 | 706 | 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检验检测机构 | |
| 712 | 行政处罚 | 707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检验检测机构 | |
| 713 | 行政处罚 | 708 | 对平台经营者违反《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六条,未按规定保存信息,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2024年5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规定保存信息,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平台内竞争行为的规范管理,发现平台内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违法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时间自作出处置措施之日起计算,不少于三年。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 | |
| 714 | 行政处罚 | 709 | 对经营者违反《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七条的处罚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2024年5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作为域名主体部分等网络经营活动标识; (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应用软件、网店、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游戏界面等的页面设计、名称、图标、形状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络代称、网络符号、网络简称等标识; (五)生产销售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六)通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与其他经营者共同实施混淆行为; (七)其他利用网络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 | |
| 715 | 行政处罚 | 710 | 对经营者违反《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处罚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2024年5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性能、功能、质量、来源、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通过网站、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等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 (二)通过直播、平台推荐、网络文案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 (三)通过热搜、热评、热转、榜单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 (四)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虚假交易、虚假排名; (二)虚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等与经营有关的数据信息;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营销; (四)编造用户评价,或者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隐匿差评、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的评价等; (五)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 (六)虚构收藏量、点击量、关注量、点赞量、阅读量、订阅量、转发量等流量数据; (七)虚构投票量、收听量、观看量、播放量、票房、收视率等互动数据; (八)虚构升学率、考试通过率、就业率等教育培训效果; (九)采用伪造口碑、炮制话题、制造虚假舆论热点、虚构网络就业者收入等方式进行营销; (十)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组织虚假排名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 | |
| 716 | 行政处罚 | 711 | 对经营者违反《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十条的处罚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2024年5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 | |
| 717 | 行政处罚 | 712 | 对经营者违反《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处罚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2024年5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实施下列损害或者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一)组织、指使他人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通过网络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三)利用网络传播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告函或者举报信等; (四)其他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运营者以及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与经营者共同实施前款行为。 本条所称的商业信誉,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信用和名誉,包括相关公众对该经营者的资信状况、商业道德、技术水平、经济实力等方面的评价。 本条所称的商品声誉,是指商品在质量、品牌等方面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 | |
| 718 | 行政处罚 | 713 | 对经营者违反《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妨害、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处罚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2024年5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妨害、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前款所称的影响用户选择,包括违背用户意愿和选择权、增加操作复杂性、破坏使用连贯性等。 判定是否构成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技术创新和行业发展等因素。 第十三条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下列插入链接或者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等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一)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跳转链接、嵌入自己或者他人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利用关键词联想、设置虚假操作选项等方式,设置指向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链接,欺骗或者误导用户点击; (三)其他插入链接或者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等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判定经营者是否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兼容行为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二)不兼容行为是否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是否影响网络生态开放共享; (三)不兼容行为是否针对特定对象,是否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四)不兼容行为对消费者、使用该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第三方经营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五)不兼容行为是否符合行业惯例、从业规范、自律公约等; (六)不兼容行为是否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成本不合理增加; (七)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直接、组织或者通过第三方实施以下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一)故意在短期内与其他经营者发生大规模、高频次交易,或者给予好评等,使其他经营者受到搜索降权、降低信用等级、商品下架、断开链接、停止服务等处置; (二)恶意在短期内批量拍下商品不付款; (三)恶意批量购买后退货或者拒绝收货等。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针对特定经营者,拦截、屏蔽其合法提供的信息内容以及页面,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拦截、屏蔽非法信息,频繁弹出干扰用户正常使用的信息以及不提供关闭方式的漂浮视窗等除外。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搜索降权、商品下架等方式,干扰其他经营者之间的正常交易,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限制交易对象、销售区域或者时间、参与促销推广活动等,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经营选择,妨碍、破坏交易相对方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方不合理地提供不同的交易条件,侵害交易相对方的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以下情形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下列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 (二)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拖延审查、下架,以及其他干扰下载、安装、运行、更新、传播等行为; (三)对相关设备运行非必需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不合理障碍; (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搜索降权、限制服务内容、调整搜索结果的自然排序等行为; (五)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实施其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影响市场公平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具有竞争优势的平台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滥用后台交易数据、流量等信息优势以及管理规则,通过屏蔽第三方经营信息、不正当干扰商品展示顺序等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 | |
| 719 | 行政处罚 | 714 | 对经营者违反《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处罚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2024年5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强制平台内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 (二)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区域或者销售时间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三)不合理设定扣取保证金,削减补贴、优惠和流量资源等限制; (四)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进行其他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五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中公平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不得违背商业道德、行业惯例,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的服务费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 | |
| 720 | 行政处罚 | 715 | 对经营者违反《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处罚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2024年5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测,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过程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伪造、销毁涉案数据以及相关资料,不得妨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调查。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 | |
| 721 | 行政处罚 | 716 | 对违反《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20240601)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单位使用 | |
| 722 | 行政处罚 | 717 | 对《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20240601)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属于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属于特殊需要的,可以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可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特殊需要清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发布,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动态更新。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单位使用 | |
| 723 | 行政处罚 | 718 | 对未按照《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注明或者提供相应量的法定计量单位等效值或者换算关系的处罚 | 《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20240601) 第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注明或者提供相应量的法定计量单位等效值或者换算关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注明或者提供相应量的法定计量单位等效值或者换算关系: (一)在科技文献、新闻报道中使用的; (二)在产品或者包装物、说明书上使用的; (三)在进口的工程装备或者计量器具及其技术文件、示值、铭牌上使用的; (四)日常生活中根据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使用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单位使用 | |
| 724 | 行政处罚 | 719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0101) 第二十三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力确认或者授权,擅自开展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条件、要求,擅自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擅自超过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期限、范围、区域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 |
| 725 | 行政处罚 | 720 | 对违反《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0101)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造、拆迁、改变计量基准,或者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者报废; (二)擅自更换、封存、停用、注销、破坏计量标准; (三)擅自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计量标准; (四)妨碍量值传递或者溯源; (六)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等任务的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 |
| 726 | 行政处罚 | 721 | 对违反《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0101)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五)出具虚假、不实证书或者报告;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 |
| 727 | 行政处罚 | 722 | 对违反《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计量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的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0101)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计量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计量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 |
| 728 | 行政处罚 | 723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50415)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五条提出的否决建议的,或者食品安全总监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五条提出的否决建议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729 | 行政处罚 | 724 | 对《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50415) 第二十四条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九条提出的否决建议的,或者食品安全总监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九条提出的否决建议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安全 | |
| 730 | 行政处罚 | 725 |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处罚 |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17、42、43、44、55、56、57、58、59、61、63、64、72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17、18、19、20、21、22、57、58、60、61、62、63、6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修订)第2、3、4、5、6、7、8、9、13条。 |
瓮安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客运索道 | |
| 731 | 行政检查 | 01 | 对食品(餐饮)监督抽样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施行) 第四十条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250501)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方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承检机构抽样。食品安全抽样工作应当遵守随机选取抽样对象、随机确定抽样人员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9号,2022年3月15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医疗器械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检查抽样 | |
| 732 | 行政检查 | 02 | 对食品(含食盐)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250501)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医疗器械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八十九、一百一十二条;《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条; 《食盐专营办法》第四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检查抽样 | |
| 733 | 行政检查 | 03 | 对食品生产者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检查责任: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抽样责任: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医疗器械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检查抽样 | |
| 734 | 行政检查 | 04 | 对保健食品监督抽样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250501)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承检机构抽样。食品安全抽样工作应当遵守随机选取抽样对象、随机确定抽样人员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三款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与注册或者备案相关的现场核查、样品抽样、复核检验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医疗器械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八十七、一百一十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是一条;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检查抽样 | |
| 735 | 行政检查 | 05 | 对食品经营者许可和备案事项的监督检查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者许可和备案事项的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贮存、运输服务提供者进行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经营许可何备案检查 | |
| 736 | 行政检查 | 06 | 对食盐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对生产经营的食盐进行抽样检验;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六)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检查抽样 | |
| 737 | 行政检查 | 07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行监督检查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62号,2023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相关产品、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检查责任: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抽样责任: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医疗器械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检查抽样 | |
| 738 | 行政检查 | 08 | 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九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检查抽样 | |
| 739 | 行政检查 | 09 | 对药品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械化妆品检查抽样 | |
| 740 | 行政检查 | 10 | 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械化妆品检查抽样 | |
| 741 | 行政检查 | 11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 (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
检查责任: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抽样责任: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医疗器械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食品检查抽样 | |
| 742 | 行政检查 | 12 | 对医疗器械的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网络销售进行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
检查责任: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抽样责任: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医疗器械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十九条;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械化妆品检查抽样 | |
| 743 | 行政检查 | 13 | 进入医疗器械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
检查责任: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抽样责任: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医疗器械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七十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械化妆品检查抽样 | |
| 744 | 行政检查 | 14 | 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54号,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管理和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风险程度,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并动态调整。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监管重点、检查频次和覆盖范围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规范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结合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提交的年度自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上一年度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 (二)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风险会商确定的重点检查企业; (四)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新开办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 (六)为其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 (七)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情形。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械化妆品检查抽样 | |
| 745 | 行政检查 | 15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一款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并纳入监督管理档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相关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维修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械化妆品检查抽样 | |
| 746 | 行政检查 | 16 | 组织实施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抽样 |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总局令第14号,2015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第十八条 需要抽取成品及其他物料进行检验的,检查组可以按照抽样检验相关规定抽样或者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所抽取样品的检验费、鉴定费由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
检查责任: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抽样责任: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医疗器械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第三条、第十八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械化妆品检查抽样 | |
| 747 | 行政检查 | 17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抽样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
检查责任: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抽样责任: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医疗器械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六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械化妆品检查抽样 | |
| 748 | 行政检查 | 18 |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样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6号,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品种、重点环节、检查方式和检查频次等,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的供应商、生产企业开展延伸检查。 第五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 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以及通过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等发现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 |
检查责任: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抽样责任: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医疗器械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药械化妆品检查抽样 | |
| 749 | 行政检查 | 19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1月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
检查责任: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抽样责任: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医疗器械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检查抽样 | |
| 750 | 行政检查 | 20 | 对防伪技术产品质量抽查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1号(总局令第61号,2022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防伪技术产品质量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地方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
检查责任: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抽样责任: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医疗器械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检查抽样 | |
| 751 | 行政检查 | 21 | 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监督检查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棉花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储备的棉花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检验样品之日起3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
检查责任: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抽样责任: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医疗器械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检查抽样 | |
| 752 | 行政检查 | 22 | 在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茧丝质量监督检查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1号,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在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茧丝质量监督检查。 第五条第二款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是否按要求进行仪评;未经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茧丝的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第六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茧丝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第七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茧丝的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被检查的茧丝中抽取,并应当自抽到检验样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
检查责任: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抽样责任: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医疗器械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六、七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检查抽样 | |
| 753 | 行政检查 | 23 | 对公证检验以外的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总局令第31号) 第八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以外的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麻类纤维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麻类纤维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检查抽样 | |
| 754 | 行政检查 | 24 | 对公证检验以外的毛绒纤维实施监督检查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总局令第31号) 第八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以外的毛绒纤维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毛绒纤维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毛绒纤维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检查抽样 | |
| 755 | 行政检查 | 25 | 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对生产企业生产学生服、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辅材料、设备、加工过程等加强监督检查。 对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检查抽样 | |
| 756 | 行政检查 | 26 | 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检查抽样 | |
| 757 | 行政检查 | 27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检查 | |
| 758 | 行政检查 | 28 | 对自愿性认证开展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 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检查 | |
| 759 | 行政检查 | 29 | 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检查 | |
| 760 | 行政检查 | 30 | 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检查 | |
| 761 | 行政检查 | 31 | 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检查 | |
| 762 | 行政检查 | 32 | 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机构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二款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认证认可检查 | |
| 763 | 行政检查 | 33 | 对标准的实施、对企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的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 (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依法对企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的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于特殊重点领域可以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三条、《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 第二十八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标准化检查 | |
| 764 | 行政检查 | 34 | 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0101)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专业项目计量标准管理情况; (四)执行国家计量收费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职业规范和能力建设情况。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检查 | |
| 765 | 行政检查 | 35 | 对计量器具制造、修理、销售、使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检查 | |
| 766 | 行政检查 | 36 | 对重点用能企业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十六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检查 | |
| 767 | 行政检查 | 37 | 行政区域内开展计量监督检查、抽样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计量监督检查由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原材料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印有关凭证及资料; (四)使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违法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检查责任: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抽样责任: 1.计划阶段:监督检查,应严格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实施,或是根据医疗器械安全风险舆情信息、投诉举报、安全突发事件等组织开展; 2.实施产品抽查阶段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抽样工作人员应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工作性质、抽样范围等相关信息,出示抽检工作文件;产品抽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规范、抽样方案的要求实施,并认真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应当签字确认;抽样工作人员进行产品抽样,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3.送检阶段:抽样工作人员完成产品的现场抽样,应按照规定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送达检验单位; 4.检验报告送达阶段:产品检验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告知其复检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检查 | |
| 768 | 行政检查 | 38 | 对制造计量器具的质量、实际制造产品与批准型式的一致性等进行监督检查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制造计量器具的质量、实际制造产品与批准型式的一致性等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检查 | |
| 769 | 行政检查 | 39 | 价格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发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贵州省价格条例》(2010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 《贵州省价格条例》第二十一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价格检查 | |
| 770 | 行政检查 | 40 | 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 |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3年9月修订,2023年10月31日施行)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 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 电、数据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2024年5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对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举报较为集中,或者引发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可以由实际经营地、违法结果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测,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过程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伪造、销毁涉案数据以及相关资料,不得妨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调查。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五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不正当竞争检查 | |
| 771 | 行政检查 | 41 | 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 |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持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定期综合审查制度。收费单位接受检查时,应如实提供帐表、凭证等资料。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价格检查 | |
| 772 | 行政检查 | 42 | 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5月1日施行) 第四条第三款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第二款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检验检测机构检查 | |
| 773 | 行政检查 | 43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施行)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检查 | |
| 774 | 行政检查 | 44 | 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检查 | |
| 775 | 行政检查 | 45 | 对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总局57号令,2022年7月实施)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署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分为常规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证后监督检查和其他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实施常规监督检查。 常规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检查 | |
| 776 | 行政检查 | 46 | 对大型游乐设施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大型游乐设施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五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检查 | |
| 777 | 行政检查 | 47 | 对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 《贵州省电梯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提高电梯服务、管理水平,推进电梯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安全追溯体系。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15年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增加检查频次。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电梯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特种设备检查 | |
| 778 | 行政检查 | 48 | 对广告活动场所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广告检查 | |
| 779 | 行政检查 | 49 | 对互联网广告活动场所的检查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互联网广告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相关数据,包括采用截屏、录屏、网页留存、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保存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广告检查 | |
| 780 | 行政检查 | 50 | 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2号)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9号) 第十三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2号)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知识产权检查 | |
| 781 | 行政检查 | 51 | 办理假冒专利、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进行调查取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知识产权检查 | |
| 782 | 行政检查 | 52 | 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的监督检查 |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10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以及采取其他合法必要合理的措施。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知识产权检查 | |
| 783 | 行政检查 | 53 | 对汽车经营企业和汽车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1.检查责任:对相关领域及人员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检查 | |
| 784 | 行政检查 | 54 | 网络交易行为检查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0318修订,20250501施行)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检查 | |
| 785 | 行政检查 | 55 |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整理,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企业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企业银行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企业,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二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检查 | |
| 786 | 行政检查 | 56 |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检验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主席令第7号)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检查 | |
| 787 | 行政检查 | 57 | 能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6月施行) 第十八条第二款 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 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检查 | |
| 788 | 行政检查 | 58 | 水效标识专项监督检查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第十七条 质检部门对列入 《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检查 | |
| 789 | 行政检查 | 59 | 对计量单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 《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20240601)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单位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计量单位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依规公示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行为。 对于举报较多的领域,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单位使用 | |
| 790 | 行政检查 | 60 | 对专业计量站开展监督检查 |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20250101)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计量站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专业项目计量标准管理情况; (四)执行国家计量收费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职业规范和能力建设情况。 专业计量站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单位相关计量管理制度,结合前款规定,对专业计量站开展监督检查。 专业计量站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计量单位使用 | |
| 791 | 行政强制 | 01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产品,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施行)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792 | 行政强制 | 02 | 对乳品质量安全案件中涉案物品、场所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793 | 行政强制 | 03 | 对违法经营行为的涉案物品、场所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修订)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794 | 行政强制 | 04 | 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实施查封、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条第二款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795 | 行政强制 | 05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依法采取查封、扣押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58号,2022年12月1日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零售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药品网络销售和网络平台服务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网络销售的药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询问有关人员,了解药品网络销售活动相关情况; (四)依法查阅、复制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796 | 行政强制 | 06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等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797 | 行政强制 | 07 |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中采取强制措施 |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总局令第14号,2015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第十九条 检查组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以及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798 | 行政强制 | 08 | 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生产经营活动场所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799 | 行政强制 | 09 | 对产品质量违法案件涉案物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材料。 在违法嫌疑产品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物品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产品质量 | |
| 800 | 行政强制 | 10 | 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棉花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储备的棉花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检验样品之日起3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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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1 | 行政强制 | 11 | 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茧丝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1号,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茧丝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与茧丝经营活动有关的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茧丝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茧丝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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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2 | 行政强制 | 12 | 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麻类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总局令第31号) 第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麻类纤维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麻类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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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3 | 行政强制 | 13 | 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毛绒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总局令第31号) 第十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质量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与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毛绒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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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4 | 行政强制 | 14 | 对违法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第61号修订,2022年11月施行) 第四十四条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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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5 | 行政强制 | 15 | 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61号令修订,2022年11月实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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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6 | 行政强制 | 16 |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进行封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以处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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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7 | 行政强制 | 17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封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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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8 | 行政强制 | 18 | 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依法对违法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原材料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印有关凭证及资料; (四)使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违法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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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9 | 行政强制 | 19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或者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施行)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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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 | 行政强制 | 20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811 | 行政强制 | 21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应当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总局57号令,2022年7月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应当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当场能够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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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2 | 行政强制 | 22 | 对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查封、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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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3 | 行政强制 | 23 | 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2号)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9号) 第十三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2号)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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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4 | 行政强制 | 24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的假冒专利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贵州省专利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摄像、拍照;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涉嫌侵犯方法发明专利权的,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五)对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涉案物品进行抽样取证; (六)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七)调查与专利案件有关的其他事项。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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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5 | 行政强制 | 25 | 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676号)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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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6 | 行政强制 | 26 |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涉案物品、场所实施查封扣押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易制毒化学品 | |
| 817 | 行政强制 | 27 |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不正当竞争 | |
| 818 | 行政强制 | 28 | 暂扣营业执照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13年修订) 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 |
| 819 | 行政强制 | 29 | 对危险化学品违法案件中涉案场所、物品实施查封、扣押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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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0 | 行政强制 | 30 | 对代表机构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中涉案物品实施查封、扣押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四)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821 | 行政强制 | 31 | 对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查封、扣押 |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822 | 行政强制 | 32 | 对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案件中涉案物品、场所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20年3月施行)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对生产经营的食盐进行抽样检验;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六)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修订)第18、19、23、24、25、2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订)第33、34、35、36、37、38、39、40、41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大队、各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823 | 行政确认 | 01 | 股权出质登记 |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21年1月施行)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诚信建设体系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824 | 其他类 | 01 | 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第三十五条 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 |
1.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2.事后管理责任:对调解情况进行归档备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检测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825 | 其他类 | 02 | 权限内计量标准器具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标准计量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826 | 其他类 | 03 |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备案 |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年施行) 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五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标准计量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827 | 其他类 | 04 |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整理,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修订)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诚信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828 | 其他类 | 05 | 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 |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修订)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诚信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829 | 其他类 | 06 |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备案编号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诚信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830 | 其他类 | 07 | 市场主体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第四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市场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备案的歇业期限届满,或者累计歇业满3年,视为自动恢复经营,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 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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