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瓮安县卫生健康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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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力

类型

事项

编码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

依据

承办

机构

追责对象范围

备注




1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46 号)、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修改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30、32、34、37、38、39、40、42、44、61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正)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30、32、34、37、38、39、40、42、44、61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

行政许可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30、32、34、37、38、39、40、42、44、61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

行政许可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5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30、32、34、37、38、39、40、42、44、61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

行政许可(国办)


设置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调整审批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

行政许可(国办)


设置X射线影像诊断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三)开展X射线影 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 第四款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7

行政许可(国办)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许可(新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

行政许可(国办)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许可(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

行政许可(国办)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许可(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0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一、取消餐饮服务场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家许可、统一监管。
省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38号)附件2第9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1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4项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2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第198项
《省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38号)附件2第11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3

行政许可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十条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4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册

《护士条例》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第22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5

行政许可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5 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6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修订)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发布)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7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7号公布,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7号修正)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8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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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0

行政许可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1

行政许可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2

行政许可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卫计委令第8号)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3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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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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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6

行政处罚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7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贵州省献血条例》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9

行政处罚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下,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献血条例》第二十八条: 临床用血的标签、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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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处罚

《贵州省献血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以伪造、涂改等非法手段获取和使用无偿献血证和互助献血证明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其献血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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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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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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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责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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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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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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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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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七十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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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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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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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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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行政处罚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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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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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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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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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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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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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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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接种单位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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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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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建议信息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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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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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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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行政处罚


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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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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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行政处罚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处罚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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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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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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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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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规定,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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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8

行政处罚


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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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行政处罚


对放射单位有《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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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行政处罚


对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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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有《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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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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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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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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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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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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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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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修订)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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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修订)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修订)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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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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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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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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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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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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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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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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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第一款: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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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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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学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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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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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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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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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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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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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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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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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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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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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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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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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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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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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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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疗人员的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 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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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拒绝进行尸检、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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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二)(三)规定情形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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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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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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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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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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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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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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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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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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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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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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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或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8.20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9.29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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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8.20修改)第四十一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9.29修正)第四十二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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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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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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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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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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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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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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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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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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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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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行政处罚


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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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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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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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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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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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消毒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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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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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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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法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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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技术的非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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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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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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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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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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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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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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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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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用人单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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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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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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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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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二十条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新增加




139

行政处罚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二十三条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人口与健康促进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40

行政处罚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人口与健康促进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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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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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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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的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44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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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46

行政处罚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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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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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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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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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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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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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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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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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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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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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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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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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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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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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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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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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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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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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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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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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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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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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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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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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的处罚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发布)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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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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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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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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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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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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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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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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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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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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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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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卫生机构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行为之一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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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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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护士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护士条例》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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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护士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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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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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鼠疫地区从事猎捕旱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处罚

《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猎具、猎物,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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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规定出售、运输无检疫合格证明獭皮的处罚

《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运输无检疫合格证明獭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并可处以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人间鼠疫传播或有严重危险的,可以处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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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处罚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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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非法经营、出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处罚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经营、出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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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处罚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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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处罚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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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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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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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行政处罚


对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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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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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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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

(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

(三)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

(五)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六)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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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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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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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行政处罚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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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行政处罚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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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行政处罚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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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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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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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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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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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行政处罚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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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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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行政处罚


对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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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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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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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行政处罚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12

行政处罚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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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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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行政处罚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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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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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行政处罚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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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行政处罚


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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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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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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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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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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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行政处罚


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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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行政处罚


对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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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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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行政处罚


对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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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规定的处罚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的;(二)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供水的;(三)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未取得产品卫生许可证的;(四)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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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规定的处罚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安排未经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二)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情况的;(三)供水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并报送检验报告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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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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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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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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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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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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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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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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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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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二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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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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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通过)第五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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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通过)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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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通过)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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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行政处罚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通过)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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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行政处罚


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通过)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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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通过)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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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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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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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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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4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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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行政强制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消毒处理的,采取强制消毒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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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行政强制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采取查封、晢停销售等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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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行政强制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查封、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51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的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52

行政强制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强制措施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53

行政强制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采取强制检疫行政强制措施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条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54

行政强制


对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55

行政强制


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事件的强制措施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56

行政给付


特扶对象扶助

《省卫生计生委 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金标准的通知》黔卫计发﹝2018﹞11号: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鉴定为三级以上的家庭:在女方年满49周岁时,按夫妇双方每人每年8400元和4200元的标准发给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 

关于印发《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四项制度”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节育并发症鉴定为三等以上的,节育并发症对象本人每年按2000元发给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

人口与健康促进科、规划财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57

行政给付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的给付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艾滋病防治条例》9、46、47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规划财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58

行政给付


对参与防治工作发生疾病、残疾、死亡的人员的给付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参与防治工作发生疾病、残疾、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艾滋病防治条例》9、46、47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规划财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59

行政确认


办理健康证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60

行政确认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第三 十八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61

行政确认


对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对病残儿进行医学鉴定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  凡认为其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第十一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次修正)第十六条:(二)已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诊断为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62

行政裁决


对医疗机构名称的裁决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63

行政检查


供水单位卫生安全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供水单位的卫生安全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评价。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频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供水单位报送有关材料;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抽检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生活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64

行政检查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五十三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65

行政检查


对个体行医医师监督检查

《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66

行政检查


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67

行政检查


对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68

行政检查


对乡村医生执业情况进行检查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69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基层卫生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70

行政检查


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71

行政检查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35、38、39、40、41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72

行政检查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49、51、52、53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73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33、34、35、36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74

行政检查


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47、48、49、50、53、55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75

行政检查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 ;

(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52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76

行政检查


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 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 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 状况;

(三) 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 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 处理情况;

(六) 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33、34、35、36、37、38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77

行政检查


对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五十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78

行政检查


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消毒管理办法》39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79

行政检查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根据《瓮安县委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瓮安县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瓮党发〔2019〕2号)划入




280

行政奖励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奖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拟奖励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做出奖励的决定,依法送达。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72条

规划财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81

行政奖励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九条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拟奖励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做出奖励的决定,依法送达。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艾滋病防治条例》9、48、49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规划财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82

行政奖励


对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防治工作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防治工作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6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规划财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83

行政奖励


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十三条 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十三条

规划财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84

其他类


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43、44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85

其他类


餐饮具集中消毒备案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86

其他类


举办中医诊所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87

其他


托育机构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8月20日通过)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9月29日通过)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持续提升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设置和提供服务,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8月20日通过)第四十三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9月29日通过)第四十六条:

基层卫生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88

其他


诊所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改为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89

其他类


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十二条

瓮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站)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90

其他类


对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91

其他类


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92

其他类


对乡村医生的考核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93

其他类


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94

其他类


对母婴保健工作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

医政医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95

其他类


子女教育优惠资格审核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9.29(第七次修正)第三十八条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第四款(三)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次修正)第四十六条

人口与健康促进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委托下放乡(镇、办事处)




296

其他类


加发5℅退休金审批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9.29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八条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第二款(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按本人退休当月基本工资的5%加发退休补贴,但加发后的计发比例不得超过100%,退休补贴可以一次性发放,企业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按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的5%加发养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次修正)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委托下放乡(镇、办事处)




297

其他类


生育服务证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三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次修正)第十七条 公民依法结婚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通过在线服务平台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次修正)四十三条、四十四条

法规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

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委托下放乡(镇、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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