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瓮安县教育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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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 力 类 型 |
事 项 编码 |
权力 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 事项 依据 |
承办 机构 |
追责 对象 范围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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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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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处罚 |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人力资源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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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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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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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发布)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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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未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行为的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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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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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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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的严重,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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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对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 (三)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招生办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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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人力资源科、计划财务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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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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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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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人力资源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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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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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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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招生办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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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 (二)品德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人力资源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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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教师使用假资格证书的行为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人力资源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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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等情形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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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等情形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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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考生考试违纪的处罚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招生办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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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免试入学规定招收学生;未按照规定公布接收学生结果;违反规定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公办学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以各种名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违反课程设置规定、课时安排和教育教学计划;动员、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擅自出租或者转让学校的校园、校舍、场地、设施等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六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有违规收费的,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免试入学规定招收学生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布接收学生结果的;(三) 违反规定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四)公办学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五)以各种名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六)违反课程设置规定、课时安排和教育教学计划的;(七)动员、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八)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的;(九)擅自出租或者转让学校的校园、校舍、场地、设施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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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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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义务教育阶段城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 |
《贵州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
学生资助中心与营养改善服务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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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给付 |
中职助学金及免学费 |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贵州省中等职业教育全面免学费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黔财教[2013]137号)“三、完善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制度。(一)资助对象。具有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籍或户籍属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的所有一、二年级农村学生(不含家住县城的县镇非农学生)。”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关于调整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 进一步加强中职学生资助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黔财教[2015]66号)“一、全面实施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一)在我省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包括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就读的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不分户籍和专业,全部纳入免学费范围。其中:国家免学费政策对象为农村(含县镇)学生、城市涉农专业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艺术类相关表演专业学生除外,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按在校城市学生的15%确定);我省扩大免学费政策对象为国家免学费政策范围外的学生。”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贵州省中等职业教育全面免学费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黔财教[2013]13号) 2.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省军区动员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黔财教【2020】95号) |
学生资助中心与营养改善服务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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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奖励 |
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十七条 |
人力资源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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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奖励 |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 |
教研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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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授予荣誉称号 |
《教师法》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教师法》第三十三条 |
教研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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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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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对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奖励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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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类 |
对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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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类 |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的备案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
1.受理责任: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初审,组织专家考察、评审、论证,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责任:对民办学校修改章程的报审依法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或不准许的应告知理由。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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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民办、中外合作开办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筹设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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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订))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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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从事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教育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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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教师资格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2.《教师资格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阶段责任:网上发布申报当年认定通知,公布认定时间段、认定类型、相应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现场确认时间、地点;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的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申报阶段责任:设定并开通网上申报的平台,公布注意事项,接受社会咨询; 3.确认阶段责任:对符合认定要求的申报材料按照公布时限在指定地点,对照条件对申报信息进行现场确认,按时办结,告知确认结果; 4.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人员,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教育教学能力、体格等测试、检查,按时公布结果,无异议的,按期颁发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应当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2、73、74、77条;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1、23条;3.《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7条;4.《教师资格认定条例》第22条. |
人力资源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人力资源科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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