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国有产权有序交易,保障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 6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和国家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瓮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国有产权交易是指国有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国有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产权交易主体包括国有产权转让方和国有产权受让方。转让方是指转让标的的合法持有者,受让方是指转让标的的购买者。国有产权交易主体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进场交易的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有产权交易业务可以实行经纪会员代理制。
第八条 国有产权交易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级物价部门批复标准执行。
第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必须经国有产权监管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审核程序批准后,方可进场。交易中心按照国有产权监管机构批准的交易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十条 进场交易的国有产权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国有产权等各类财国有产权。
交易范围具体包括:
(一)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二)企业国有有形资产及财产使用权的转让;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转让;
(四)科技成果、专利技术等属于国有知识产权的转让;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交易可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投标、电子竞价、动态报价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协议转让,指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产权监管机构批准的,由交易双方通过洽谈,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拍卖,指转让国有产权有两名或以上意向受让人,转让标的物比较简单,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招标,指转让国有产权有两名以上意向受让人,转让标的物相对复杂,以公开竞争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投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电子竞价,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采用限时、连续、竞争报价的方法,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选择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动态报价是指利用局域网、互联网竞价系统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选定受让方的竞价转让方式。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交易一般应当按转让申请、转让登记、信息披露、受让登记、组织交易、出具凭证等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转让申请
转让方自行或委托交易中心经纪会员向交易中心提交以下材料,一般包括:
(一)《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或《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函》;
(二)转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国有产权公开转让的请示;
(四)国有产权监管机构同意公开转让的批复、纪要或决议;
(五)转让标的权属证明;
(六)《产权价格评估报告书》;
(七)国有产权监管机构审批的转让方案;
(八)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转让登记
交易中心对转让方提供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国有产权转让登记手续。
交易主体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
交易中心对审核通过的国有产权交易材料,按照规定内容及格式进行信息披露。
国有产权交易的信息披露方式和公告时间,由转让方与交易中心协商确定。企业国有产权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其他产权不得少于20日。
转让方设置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受让登记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公告披露期内自行或委托交易中心经纪会员向交易中心提交国有产权受让申请书及其相关资料。一般包括:
(一)国有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受让承诺函;
(四)金融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材料;
(五)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资料。
转让行为涉及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人的,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若优先购买权人有购买意向的,应当按规定在交易中心进行受让登记。
交易中心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公布的受让条件,提出对受让方资格的初步审核意见,并在征求转让方意见后,由转让方最终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人。
第十七条 组织交易
交易中心可以协助交易双方进行意向性洽谈和实地考察。
公告期满后,交易中心根据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人个数及有关情况与转让方协商确定交易方式和交易时间,并按照确定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国有产权交易达成协议后,交易双方应当在交易中心的主持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签订国有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八条 交易价款结算
(一)交易价款统一通过交易中心第三方托管账户以人民币进行结算。
(二)受让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交付到交易中心第三方托管账户。
(三)受让方应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交易中心支付交易服务费用。
第十九条 出具交易凭证
受让方按照交易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用后,交易中心向交易双方出具《国有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变更登记
交易双方凭《国有资产交易合同》和《国有产权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产权交易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交易: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受限制或消亡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司法机关立案,尚未结案的;
(四)依法不得参与国有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国有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国有产权交易活动: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转让的国有产权有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国有产权交易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国有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第三方,可以向交易中心提出暂停国有产权交易的书面申请。交易中心收到暂停交易申请后,报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做出是否暂停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有产权交易活动暂停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可提出恢复或终止交易的申请,也可提出延长暂停期限的申请;交易中心依据申请报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确认。
第二十五条 交易暂停结束后,交易活动继续进行的,暂停时间不计入公告时间。
第二十六条 国有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国有产权交易活动暂停满六个月,没有提出延长暂停期限或恢复交易申请的;
(二)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第三方向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并经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国有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国有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受理的终止交易项目需经国有产权监管机构批准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在受理暂停或终止交易期间交易双方不得签订成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在交易中心进行的国有产权交易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交易中心提出调解申请或向国有产权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交易中心提请国有产权监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的经纪会员及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则的,由国有产权监管机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产权交易主体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交易,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国有产权监管机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瓮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