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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5-1411174
  • 信息分类: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5-10-31
  • 文  号:
  • 瓮府办发〔2025〕6号
  • 是否有效:
  • 名  称:
  • 瓮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瓮安县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瓮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瓮安县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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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州驻瓮企、事业单位:

《瓮安县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瓮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9月22日


瓮安县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提高殡葬管理和服务水平,改善生态环境,节约土地资源,建设文明社会,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以及办理丧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管理方针是:积极稳妥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移风易俗,革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对举报人进行保护,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第五条  殡葬工作采取行政化管理,保障殡葬公益属性。县民政局是本县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殡葬改革管理、服务监督等工作。县殡葬服务中心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遗体接运、遗体暂存、县城规划区集中治丧、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工作。纪委监委、公安、财政、交通、人社、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司法、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应急、民族宗教等部门及各乡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殡葬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按照县级规划,科学设置殡仪服务站(集中治丧点)和建设公益性墓地,规范公民丧葬行为。


第二章 火化和骨灰安葬管理


第七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一律到县殡仪馆实行火化。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运送、火化遗体必须提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名尸体,必须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九条  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人民团体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火化后应安葬到经营性公墓,本人户籍在乡镇的,经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民政局备案后,骨灰可以安葬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村公益性公墓。其余人员死亡火化后骨灰安葬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公益性公墓或城市公益性公墓,也可以安葬到经营性公墓。

第十条  骨灰安葬一律不准留坟头。严禁将遗体埋葬或将骨灰入棺土葬。提倡在规划的节地生态安葬区域内以抛撒、树葬、花葬等文明节俭的方式处理骨灰。

第十一条  火化对象的合法继承人在遗体火化、骨灰安葬后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安葬、抚恤等补助费。


第三章 遗体处理


第十二条 县行政区域内公民死亡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及当地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应立即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因另有规定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县的,必须经县民政局批准,由殡仪馆安排殡仪专用车辆运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将遗体护送外运。

第十三条 遗体的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由县殡葬服务中心承办,遗体接运由县殡葬服务中心和有条件的乡镇集中治丧点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上殡葬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或经卫生健康、防疫部门确认为患有甲类及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必须经医疗机构或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处理后立即送殡仪馆火化,禁止停尸悼念。


第四章 丧葬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丧葬活动应当破除陋习,树立文明新风。要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卫生、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街道、公路两侧、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地搭设灵棚、安放遗体、摆设花圈或从事其他丧事活动。县城集中治丧规划区内的居民死亡后,必须到县殡仪馆实行集中治丧,乡镇集中治丧规划区内的居民死亡后,必须到乡镇集中治丧点治丧。县城集中治丧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划定,乡镇集中治丧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悼念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卫生和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五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全县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县城规划区按规划建立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县城以外的乡镇应按规划建立殡仪服务站(集中治丧点);各村(社区)应按规划建立公益性墓地等殡葬服务设施,保障群众治丧及安葬需求。

第十九条 建设殡葬服务设施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县民政局审核后,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州民政局审批,并报省民政厅备案。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建设殡仪馆、火化场,由县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殡仪服务站(集中治丧点)、骨灰堂(含骨灰陵塔),由县民政局审批;

(四)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建设以上殡葬服务设施时应当征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风管处、森管处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已建立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地区,禁止在其他区域建墓立碑。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城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只收取建设成本和维护费,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

(四)其他有规定禁止的。

第二十三条 严格限制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火化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穴每期有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0年,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到期墓主家属应重新办理手续,并按照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对原有的坟墓(不包括保护的坟墓),因规划建设需要迁出的,一律迁入公墓安葬或原地深埋不留坟头,相关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转让、炒卖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未按规定火化,而将遗体进行土葬的,所在单位应督促其亲属限期起棺火化。若所在单位及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不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所在单位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殡葬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应火化未火化的、给火化对象提供墓地的、将应火化对象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入棺土葬的行为,由县民政局会同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且死者原单位不得发放丧葬补助费用,已发放的,由发放单位限期收回。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按规定停放、接运、护送遗体外运的行为,由县民政局会同公安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对参与运送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参加运送的车辆,公安部门严禁通行,对参与运送的人员和车辆所在单位,由纪委监委和交通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非法从事遗体接运、防腐、整容、冷藏、火化等活动的,由县民政局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的,由县民政局会同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破坏环境的,由有关单位依法予以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的,由县民政局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同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死亡的,要求在本县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瓮安县人民政府2015年1月9日印发的《瓮安县殡葬管理办法》(瓮府发〔20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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