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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非公开信息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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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非公开信息目录
序号 非公开信息内容 不予公开的理由或依据 备注
1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2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3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4 在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中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5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二款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6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7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8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9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保密审查机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对信息进行必要的处理。

10 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对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保密。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确需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11 违法线索举报中涉及的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禁止传销条例》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举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者说明原因,并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监督检查部门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级监督检查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质检部门
举报。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授权机构应当予以配
合。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第二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地方质检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授权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贵州省专利条例》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12 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包含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13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确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信息的,应当限定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人员不得接触有关材料、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5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在检验检测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16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7 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18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现场核查的人员知悉的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现场核查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19 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掌握的监督检查相关情况以及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检查人员(含聘用制检查人员和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廉政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违反规定泄露监督检查相关情况以及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
20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范(试行)》第二十五条:未经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和对外发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相关信息。
21 网络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中了解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确需了解有关信息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22 食盐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过程中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知悉的商业秘密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23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安全监督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24 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参与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单位及其人员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25 公布疫苗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疫苗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疫苗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疫苗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疫苗安全信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全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情况,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公布重大疫苗安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并按照规定进行科学评估,作出必要的解释说明。 
26 药品监督检查知悉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四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27 公布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药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药品安全总体情况、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28 医疗器械评审中知悉的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 《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未经申请人同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专业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评审的专家等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29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 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30 药品网络销售知悉的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或者第三方平台提供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或者第三方平台提供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31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过程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患者和报告者信息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过程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患者和报告者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32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评审中知悉的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未经申请人同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专业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评审的专家等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33 化妆品注册备案评审中知悉的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 《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未经注册人、备案人同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专业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审评的人员不得披露注册人、备案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34 化妆品生产经营检查中知悉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公布的监督管理信息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第五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信息。公布监督管理信息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未经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同意,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专业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披露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35 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36 专利公布或者公告前工作人员知悉的专利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37 专利案件查处中知悉的专利信息 《贵州省专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查处专利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遵守保密、回避等执法管理规定。
38 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39 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40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监督检查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41 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提供下列信息查询服务:
(一)工商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二)合同示范文本;
(三)动产抵押及股权质押登记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披露。

42 收集、使用、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贵州省未成年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未经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集、使用、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3 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实施条例《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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